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瀚儀
相 對 人 吳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2年7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第1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作 成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8號裁定,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異 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 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他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盛富製冰 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邀同相對人及原審相對人李宏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 。嗣盛富公司停業並遭命令解散,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借款本金583萬3,331元及自11 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相對人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經伊向相對 人催討未果,且查得相對人前已於110年8月間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移轉予他人,又相對人於伊所設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餘8,202元,顯見相對人現存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借款,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3萬3,331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未聲明異議部分,不另贅述)。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盛富公司現已停業並遭命 令解散,相對人依約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變更借據契約2紙、授信約定書6紙 、連帶保證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盛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13-35、47-68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函催清償未 果乙節,雖據其提出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見原審 卷第43-45頁),固堪信實,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依前開說明,尚須就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有無難以清償債務以致甚難執行之情形。異議人雖復 主張相對人前曾於110年8月間出賣其名下系爭房地,並提 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30 頁),惟盛富公司係於111年12月13日始登記歇業,有其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復依異議人 催告書內容所載,系爭借款前已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30日 ,有催告書可據(見原審卷第37、41、43頁),則相對人 於盛富公司歇業、開始無力清償借款以前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處分,即難率認係為脫免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財產不利 益處分。至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 ),主張相對人系爭帳戶僅餘8,202元,其已瀕臨無資力
而與債權相差懸殊等語,然上開資料僅顯示相對人單一銀 行存款帳戶數額,尚難以此推認相對人現存資產情形。況 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內容顯示,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債信惡化等財務異常狀況( 見原審卷第91-100頁)。此外,異議人未再就相對人之財 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可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自難謂異議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釋明有 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583萬3,3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