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02號
TPDV,112,全事聲,10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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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卓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5萬4,000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新臺幣15萬9,650元之範圍内,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萬9,65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101年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經伊審核後核發 ,而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伊向相對人請求償還 帳款,相對人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㈡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之相對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 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節清之日止;惟伊得 在前述最高利率之範圍內,視相對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相對人如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之情事之一,伊得逕行終止信 用卡契約、隨時縮短相對人之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㈢截至112年7月2日止,相對人已累計未付新臺幣(下同)15 萬2,509元,連同至該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積欠16萬0,850元。伊屢次催討,相對人仍未清償,相 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約65萬5,000元、信用卡約 76萬9,094元,且部分信用卡已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而 伊多次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仍未見繳款,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假扣押 聲請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核發信用卡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2 日止,合計積欠16萬0,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及電話催收記錄資料各1份,堪認異議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 信約65萬5,000元、信用卡約76萬9,094元,且部分信用卡已 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而異議人多次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 仍未見繳款,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及 電話催收記錄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 24號卷第11至22頁)。依上開書證所示,可見相對人除積欠 異議人16萬0,850元外,尚積欠凱基銀行等行庫共計約142萬 元,且就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均已全額未繳、遲延數月,而 異議人屢次督促、催告相對人繳款,均未見相對人答覆或清 償。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堪信相對人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就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亦經其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 所為釋明縱有不足,惟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假 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准許異議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擔保後,得於15萬9,65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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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