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楊宏煒
相 對 人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3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台幣88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代表之怡萊富商行委任聲請人擔 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 聲請人本在中山榮耀店服務,嗣依相對人指示自民國109年5 月至松清店續任店長,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均未 依約給付薪資,已積欠薪資88萬元。又相對人違反與萊爾富 總店間合約條款,其名下之萊爾富中山榮耀店於112年6月5 日前後因重大違約遭萊爾富總部收回直營,相對人並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自行於中山榮耀店資產負債表右上 角記載「應付帳款…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扣押往來 帳」,業界亦盛傳相對人將無力清償對包含聲請人在內債權 人之債權,可見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8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委任店長合作切
結書為證,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 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堪認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聲請人陳明相 對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中 山榮耀店資產負債表為憑,可見相對人之債務有異常情事,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 3分之1,約30萬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