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方郁萍
相 對 人 方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 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維民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 伊與相對人均為方維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伊因長 期居住於美國及疫情之故,無法返國處理繼承事宜,且信任 相對人會依兩造協議方式辦理繼承,遂依相對人之提議,委 請代書撰寫海外授權書並經駐外單位驗證後,授權相對人之 岳父即訴外人朱雅樂代伊於臺灣處理方維民之繼承事宜。詎 相對人取得伊之授權書後,未與伊確認具體遺產分割方式, 即以朱雅樂為伊之代理人,偽造伊同意將全部遺產均由相對 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方維民名下全部遺產,均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致伊之繼承權利受有侵害。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 除曾向伊借貸金錢外,亦曾表示每月須償還美國房地之房貸
故經濟壓力甚鉅,甚曾表示欲出售房屋以籌措資金,且積欠 美國政府稅金,另相對人於取得方維民遺產登記後,即以其 中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大埔街房地供擔保辦理貸款,其財務如 此困難,恐亦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取得資金 之可能,且現系爭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 其一人所有,相對人得隨時變賣、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 他人,倘非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縱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 恐難以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狀態,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方維民之繼承人,相對人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書,使方維民之遺產均由相對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利等情,業據其 提出方維民之除戶戶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處分 原因之部分,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相對人現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隨時為法律上之處分,且相對人 財務狀況不佳,近期有處分房地之可能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為佐(本院卷 第23至37頁),並非全然無憑,倘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將致其現狀變更, 難以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應已 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爰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 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所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號、不同樓層、屋 齡相近之建物於112年1月之交易總價為2568萬元,扣除停車 位面積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09 06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21.6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部分陽臺及花台面積分別為4.29平方公尺及1.37平 方公尺、除停車位外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155建號2.72平方公 尺(計算式:383.66×71/10,000=2.72,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56建號0.37平方公尺(計算式:41.7 5×88/10,000=0.37)、1157建號4.78平方公尺(計算式:39 5.34×121/10,000=4.78),共35.16平方公尺(計算式:21. 63+4.29+1.37+2.72+0.37+4.78=35.16),是系爭不動產未 加計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847萬0255元(計算式:240,906 元×35.16平方公尺=8,470,255元),加計停車位價額250萬 元,共1097萬0255元(計算式:8,470,255+2,500,000=10,9 70,255)。又因本件所涉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52個月( 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 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1097萬02 55元為依據,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 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應 為237萬6889元(計算式:10,970,255×5%×52/12=2,376,889 ,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37萬6889元 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六 7 1,062 76/1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118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層:21.63 陽臺:4.29 花台:1.37 全部 共有部分: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8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 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9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10000 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7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