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修群乃鄭凱謙(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確定)之友人 ,鄭凱謙因細故對楊竣傑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3月15日9 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巧遇楊竣傑,朱修群、黎書成(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下手施強暴罪,經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39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 應鄭凱謙之糾集到場,鄭凱謙與黎書成、該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KTV1樓男廁及電梯口,黎書成手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尖刀,與鄭凱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攻擊 楊竣傑及其同行友人翟禹泓、應家琛、黃冠中(下合稱時稱 為楊竣傑等4人,分述時各稱其名)致傷(傷害部分均已撤回 告訴),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而朱修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 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員警據報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楊竣傑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修群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於同案被 告鄭凱謙與黎書成及該不詳成年男子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 犯行,辯稱:被害人楊竣傑、應家琛、黃冠中都是我朋友, 我在廁所內有攔阻鄭凱謙,有出聲勸架,說「好了好了,不 在再打了」,之後黎書成在廁所外拿出刀時,我也有用手去 擋,我沒有助勢或吆喝叫囂等語。
二、查同案被告鄭凱謙於上開時、地巧遇與其間存有細故之被害 人楊峻傑後,為向其尋釁,糾集同案被告黎書成及不詳成年 男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前揭KTV1樓男廁及電梯口前,同案被 告鄭凱謙、黎書成及該不詳成年男子進而攻擊楊峻傑等4人 ,而被告均在場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傑等4人、證人 林宜宏及張昇倫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謙、黎書成分別所為 證述(偵9350卷第25-29、35-38、43-47、53-57、63-66、71 -73、227-231頁,本院審訴67卷第191、328頁,本院訴898 卷第64、218、232頁,本院訴緝39卷第78、83、87頁)在卷 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鄭凱謙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群組微信之對話內容擷圖(偵9350卷第111-113頁 )可據,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製有勘驗 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本院訴緝41卷第23-31、35-71頁)供參 ,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前同案被告 鄭凱謙在其擔任安管之夜店要進場時,不願接受其檢查證件 而想直接入場而發生糾紛,被告有在旁勸阻,說不要這樣等 語(本院訴緝41卷第112頁),核與被告自陳前有在夜店阻止 同案鄭凱謙與被害人楊竣傑發生衝突等語(本院訴緝41卷第1 20頁)一致,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同案被告鄭凱謙對被害 人楊竣傑因夜店入場檢查一事而生嫌隙。觀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凱謙陳稱案發前有發送訊息予被告(本院訴898卷第241 頁),而觀諸該訊息內容,同案被告鄭凱謙係稱「群」、「 我在樓下」、「看到上次ai那個新來的」(偵9350卷第111頁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發現同案被告鄭凱謙等 候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書成、不詳成年男子(勘驗時列為B男, 下稱B男)及2名男子共5人坐電梯到達上開KTV1樓,且同案被 告鄭凱謙見被告一行人走出後,即右手高舉揮動,示意被告 一群人往楊竣傑等4人在內之廁所移動,同案被告鄭凱謙、 黎書成及B男進入男廁後,被告亦進入男廁,後被告遭推擠 而出男廁,之後又再進入男廁。繼而同案被告黎書成、B男 及被害人翟禹泓拉扯推擠到男廁外並移動到電梯前,被告亦 隨之移動,之後B男將翟禹泓推倒在地,B男及同案被告黎書 成持尖刀,B男並持刀朝翟禹泓刺下,被告均站在同案被告 黎書成身旁觀看(本院訴緝41卷第27-28頁),未見被告曾試 圖攔阻同案被告鄭凱謙及其糾集之人施暴,或於攔阻未果時 遂逕離開現場之舉,是被告辯稱在男廁外有出手攔阻同案被 告黎書成等語,並不可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謙陳稱 其衝進廁所前,即知進入男廁後會發生鬥毆之衝突等語(本 院訴898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依同案被告鄭凱謙發送之 訊息下樓,並照其舉手示意而進入男廁前,已知同案被告鄭 凱謙有因日前夜店入場糾紛而對被害人楊竣傑有尋釁之意, 始隨同進入男廁,且遭推擠出男廁後,又再度進入男廁,之 後於同案被告黎書成、B男在廁所外之電梯前攻擊被害人翟 禹泓時,又近距離站在同案被告黎書成旁觀看,全無試圖攔 阻其等施暴或離開現場,應認被告有在場就傷害楊竣傑等4 人之同案被告鄭凱謙一方助威之意。
四、雖被告辯稱其在廁所內有攔阻同案被告鄭凱謙施暴,並出聲 勸架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傑於本院審理所證,當其 在男廁中遭同案被告鄭凱謙傷害時,並未聽到被告聲音(本 院訴緝41卷第112頁),而楊竣傑等4人於偵查中亦均稱當其 等在男廁中遭攻擊時,被告動態為何其等並不清楚,且證人 即被害人應家琛另稱被告沒有動作,就站著看(偵9350卷第2 30頁),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益徵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鄭 凱謙糾集其等到場,將有衝突發生,仍依其示意在場,而給 予施暴之同案被告鄭凱謙、黎書成及B男精神上、心理上之 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黃冠中、應家琛,以證其確有阻 止衝突發生(本院訴緝41卷第33頁),惟其2人已就被告當時 動態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據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本院 訴緝41卷第88、107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與其同搭電梯到 KTV1樓之被告陳稱名為「葉銘」之男子,以證明其無攻擊被 害人意圖,並有阻止衝突發生(本院訴緝41卷第114頁),惟
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準此,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均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因同案被告鄭凱謙巧遇與其間存有細故之被害人楊峻 傑後,為向其尋釁,與同案被告黎書成及B男應同案被告鄭 凱謙之糾集,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KTV1樓廁所及電梯口前, 同案被告鄭凱謙、黎書成及B男進而攻擊楊峻傑及其同行友 人,被告則在場助威給予上開施暴之人精神上助力,是其等 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且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甚明,警方並因此據報到場處理,亦為本院勘驗監視 影像所見(本院訴緝41卷第29-30、64-65、71頁),可見此等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並已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終致警方到場處置,已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上 開在場助勢犯行,自不得與同案被告鄭凱謙所犯首謀強暴罪 ;同案被告黎書成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起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為應與同案被告鄭凱謙、黎書成 論以共同正犯,自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凱謙與被 害人楊峻傑間存有細故,不思理性合法解決,無視法律之禁 制,即在同案被告鄭凱謙糾集下,貿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聚集3人以上之情況而同案被告鄭凱謙、黎書成均下手 施強暴之情況下,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 與被害人楊峻傑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訴898 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緝 41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