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晏均
劉鴻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晏均與被告劉鴻揚皆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員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建北大樓辦公。被告沈晏均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早 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富邦人壽建北大樓上班時,本應注意進出富 邦人壽建北大樓地下停車場,需使用公司發放具有權限之門 禁感應卡感應,始可通過地下停車場閘口,如藉由其他員工 感應門禁時逕自通過地下停車場閘口,將使閘口車擋桿因感 應車輛業已通過而重新降下,造成未及通過之員工遭車擋桿 阻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沈晏均仍 疏未注意及此,為圖節省時間,乘被告劉鴻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配偶徐芳蘭, 在富邦人壽建北大樓地下停車場閘口感應門禁,車擋桿因而 升起時,騎乘A車自B車旁搶先通過閘口,使閘口車擋桿因感 應車輛業已通過,隨即降下並撞擊被告劉鴻揚頭部,使被告 劉鴻揚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劉鴻揚遭車擋桿撞擊後,因不 滿沈晏均作為,即尾隨被告沈晏均所乘B車進入地下停車場 ,並在地下停車場217、203號停車格發現被告沈晏均,訴外 人徐芳蘭見狀遂下車與被告沈晏均理論,被告劉鴻揚聞此亦 脫下安全帽加入談論,隨後又將B車移動至被告沈晏均身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被告沈晏均所戴安全帽, 並稱「讓你試試看砸到頭有多痛」等語,使被告沈晏均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晏均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鴻揚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沈晏均、劉鴻揚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相互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3 7頁),依據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