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秀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39號、第264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528號、第29756號、第33353號、第3404
2號、第36576號、第38741號、第37814號、第38528號、第40293
號、第34273號、第3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756號、第4872號、
第6283號、第11803號、第14925號、第22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敖秀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出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9日,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之網路銀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並 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台企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林先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㈠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敖秀華
前開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台企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
㈡該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林羽辰」之人即基於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王庭芸施以恐嚇取財行為(詳如附表二所 示),然王庭芸未匯款即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王朝騏、洪姿汶、李姵萱、陳思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徐沛 翎、黃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佩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羅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阮氏美聘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葉燕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鍾鳴遠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劉奕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吳芯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金苑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陳美華、龍喆、蘇瑞玲、黃曼姝、李姿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汐止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王庭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敖秀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83頁) ,核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所證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13日回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17 日回函暨附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登錄網路銀行資料( 訴卷第29-54頁、偵緝2156卷第97-103頁)及附表一、二各 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二之被害人 受害,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 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致附表一之被害人受騙(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總額為新臺幣549萬餘元),且遭轉出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又 附表二之告訴人王庭芸幸未付款而未遂,且已與附表一編號 1、2、4至7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審訴 卷第84頁),惟被告亦自承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且附表一編 號7之告訴人鄭佩皓亦表示被告未履行(審訴卷第137頁、訴 卷第66頁),暨審酌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 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訴卷第66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上開所為,就如附表二部分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原認應論以幫助洗
錢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未遂罪,見訴 卷第66頁)。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訴卷第66頁), 惟附表二之告訴人王庭芸遭「林羽辰」施以恐嚇取財手段後
,其隨即報警而未依「林羽辰」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如前 所述,則該集團既未實際取得恐嚇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開始 著手為將恐嚇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陳國安、劉文婷、陳品妤、郭逵、葉芳秀、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朝騏 王朝騏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借貨、借貸網站登錄資料有誤須匯款始可解決之訊息,王朝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朝騏於警詢之供述(偵24939卷第45-47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939卷第23-37頁) ⑶王朝騏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939卷第59-65頁) ⑷王朝騏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24939卷第69頁) 2 李姵萱 李姵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合法博奕網站合購一注可獲利並事後有香港稅務局致電中頭獎,需繳納百分之二的稅金,致李姵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3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李姵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3620卷第7-9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939卷第23-37頁) ⑶李姵萱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偵23620卷第15-22頁) ⑷李姵萱提供臨櫃匯款交易憑證、帳戶存摺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23620卷第16、23頁) 3 陳思妘 陳思妘接獲詐騙集團佯稱可借貨,之後借貸網站登錄資料有誤須匯款始可解決之訊息,陳思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4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思妘於警詢之供述(偵23620卷第25-26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620卷第55-65頁) ⑶陳思妘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23620卷第33-37頁) 4 洪姿汶 洪姿汶接獲詐騙集團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獲利,洪姿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2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洪姿汶於警詢之供述(偵26457卷第17-19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6457卷第25-33頁) ⑶洪姿汶提供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457卷第58、61-79頁)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4939號、第264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案件起訴範圍 5 徐沛翎 徐沛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38分、5月13日18時25分 3萬元、2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沛翎於警詢之供述(偵29528卷第19-21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9528卷第59-80頁) ⑶徐沛翎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偵29528卷第45-54頁) 6 黃坤山 黃坤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博奕網站儲值可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坤山於警詢之供述(偵29756卷第7-10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9756卷第57-65頁) ⑶黃坤山提供遭詐騙之博奕網站截圖(偵29756卷第25-27頁) ⑷黃坤山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29756卷第29-35頁) 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29528號、第29756號移送併辦 7 鄭佩皓 鄭佩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投資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32分 35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佩皓於警詢之供述(偵33353卷第9-12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53卷第29-35頁) ⑶鄭佩皓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353卷第47-63頁) ⑷鄭佩皓提供匯款申請書(偵33353卷第39頁)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3353號移送併辦 8 羅麗娟 羅麗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投資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32分、5月11日9時34分、5月13日9時10分、5月13日9時1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第1-2筆)、中信帳戶(第3-4筆,併辦書誤載為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羅麗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2卷第23-32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042卷第35-44頁、第45-55頁) ⑶羅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042卷第107-225頁) ⑷羅麗娟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4042卷第71-105頁) 9 阮式美娉 阮式美娉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借錢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37分 4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阮式美娉於警詢之供述(偵36576卷第25-26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042卷第45-55頁) ⑶阮式美娉提供匯款申請書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偵36576卷第31-33頁) 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4042號、第36576號移送併辦 10 陳麗芳 陳麗芳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楊文康」,向告訴人陳麗芳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皇冠娛樂」投注賺取獎金,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儲值,並允諾可以將遊戲中贏取之獎金匯款給告訴人陳麗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間開始儲值下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4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之供述(偵38741卷第17-18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8741卷第41-55頁) ⑶陳麗芳提供皇冠娛樂下注軟體畫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741卷第32、34頁) 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8741號移送併辦 11 葉燕如 葉燕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小額貸款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5分、12時38分 3萬元、1萬7,866元 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葉燕如於警詢之供述(偵37814卷第59-61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814卷第-頁) ⑶葉燕如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37814卷第103-111頁) 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7814號移送併辦 12 鍾鳴遠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之帳號,向鍾鳴遠詐稱:可投資網拍網站獲利云云,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2時30分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鍾鳴遠於警詢之供述(偵38528卷第6-7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8528卷第28-31頁) ⑶鍾鳴遠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偵38528卷第20-23頁)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8528號移送併辦 13 劉奕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浩群」之帳號,向劉奕妡詐稱:需匯款補發票始可向香港海關領出勞力士手錶1批販賣云云,致劉奕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47分許 6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奕妡於警詢之供述(偵40293卷第5-7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0293卷第36-42頁) ⑶劉奕妡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293卷第18、20-35頁)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40293號移送併辦 14 吳芯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毅」、「Lucky Lottery」等帳號,向吳芯羽(原名吳钰炫)詐稱:可操作「福彩國際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吳芯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 5萬7,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芯羽於警詢之供述(偵34273卷第48-49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273卷第33-35頁) ⑶吳芯羽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博奕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偵34273卷第50-70頁) 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4273號移送併辦 15 金苑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餘生美好」之帳號,向金苑伶詐稱:可至「http://amy.tvm1988.xyz」網站兌獎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18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金苑伶於警詢之供述(偵756卷第9-11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56卷第31-51頁) ⑶金苑伶提供網站操作畫面暨LINE通訊軟體暱稱「餘生美好」之帳號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偵756卷第13-15頁) 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756號移送併辦 16 陳雅芬 陳雅芬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匯率可獲利之詐欺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24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芬於警詢之供述(偵37830卷第51-55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830卷第15-27頁) ⑶陳雅芬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帳號截圖(偵37830卷第111、137-139頁) 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 17 陳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陳副總」、「鵬程萬里」向陳美華佯稱:可在「香港娛樂文化」博弈網站進行投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9時10分、9時12分 10萬元、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偵4872卷第11-17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872卷第33-39頁) ⑶陳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72卷第63-65頁、第53-59頁) 18 龍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龍喆佯稱:可以在「WTI」網站進行能源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龍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43分、10時44分 5萬元、1萬6,6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龍喆於警詢之供述(偵6283卷第7-20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283卷第39-60頁) ⑶龍喆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6283卷第21-23、26頁) ⑷龍喆提供匯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頁) 19 蘇瑞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唐歆歆」向蘇瑞玲佯稱:可在「天麗生技國際」網站利用數據漏洞進行投注,保證賺錢云云,致蘇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5分、5月11日9時9分、9時10分、9時11分、9時12分 10萬、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0,302元 被告中信帳戶(第1筆)、台新帳戶(第2-5筆)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蘇瑞玲於警詢之供述(偵11803卷第11-16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803卷第281-321頁、第271-277頁) ⑶蘇瑞玲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11803卷第25-59頁) 20 黃曼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日,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以在「PCHOME」網路平台搶購商品,再轉賣出去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14時54分、111年5月12日16時32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39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第1-2筆)、中信帳戶(第3-6筆)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之供述(偵11803卷第63-67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803卷第281-321頁、第271-277頁) ⑶黃曼姝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PCHOME網站會員畫面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11803卷第227-229、223-247頁、第261-263頁) 21 李姿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向李姿瑢佯稱:可在「云端娛乐」博弈網站進行投注,保證賺錢云云,致李姿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57分 1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李姿瑢於警詢之供述(偵14925卷第11-12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925卷第31-35頁) ⑶李姿瑢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個人資料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博弈網站翻拍畫面(偵14925卷第13-15、37-51頁) 編號17至21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6283號、第11803號、第14925號移送併辦 22 劉新助(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假網路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與劉新助攀談,取得信任後再對劉新助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云云,致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18分、12時22分、5月13日11時53分、 6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劉新助於警詢之供述(偵2222卷第17-19頁) ⑵被告敖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22卷第69-81頁) ⑶劉新助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偵2222卷第107-126頁) 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恐嚇方法 1 王庭芸 「林羽辰」先於111年4月1日,向王庭芸佯稱可交往,並於111年4月25日14時39分許,要求王庭芸視訊拍攝裸體影像;復於111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傳送其截圖之王庭芸裸照,並表明「王庭芸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台新帳戶,否則將散布王庭芸裸照」等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庭芸於警詢之供述(偵34785卷第33-39頁) ⑵王庭芸提供Facebook頁面截圖、LINE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34785卷第41-85頁)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