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58號
TPDM,112,聲,145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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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112年度執字第48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2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104年1月2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105年度偵字第5797號 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5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06年2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6月21日 備註 此部分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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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