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18號
TPDM,112,聲,131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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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112年度執字第41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脫逃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42、25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7日 備註 此部分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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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