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0號
TPDM,112,簡上,9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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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鑄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99、300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2、12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1、23872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蒙鑄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蒙鑄成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 意交付陌生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之不法所得使用 ,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取得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7日在臺北車站,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在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設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均交付給自稱「陳家慶」之人,並當場收受「陳家慶」所交 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容任他人任意將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後「陳家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詐 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系爭帳戶,匯款後之 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 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蒙鑄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鑄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6、94頁),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並有系爭帳戶申請設立之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慶慶幣商 合作契約書(見偵緝299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 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正犯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2、12403號併 辦(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0751號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72號併辦(即附表編 號8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有關附表 編號6告訴人蔡洧平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3分遭詐得10萬 元而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部分,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補充犯罪事 實如前。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 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 團盛行,竟仍為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 雖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郭曉曉、被害人許茹瑜達成調解 後(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調解筆錄),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見本院卷35、37、94頁),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維護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及大嫂同住、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



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故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 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查,有關併辦①至③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併辦案件(前開併辦案件均於原審判決後始繫屬法院),容 有未洽。檢察官以併辦①案件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為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曉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 林 lin」及「慶慶幣商」向郭曉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曉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曉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798卷第13至1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 林 lin」之搜尋好友畫面、與暱稱「慶慶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798卷第35、41至43頁) ⑶投資APP「SDAG」、「Bitpie」畫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36798卷第37至39、45頁) ⑷彰化商銀111年7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截圖(交易金額:3萬元)(偵36798卷第35頁) ⑸彰化商銀111年9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729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6798卷第47至62頁) 2 陳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及「慶慶幣商」向陳美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306卷第7至9、11至1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306卷第41至42頁) 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5萬元)(偵37306卷第43頁) ⑷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6日上票字第1110026985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6卷第23至31頁) 3 許茹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秋天」及「慶慶幣商」向許茹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茹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2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許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卷第53至57、17至21、29至34頁) ⑵許茹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整理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3卷第23至27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慶慶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3卷第87至96頁) 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1萬元、200元)(偵103卷第127頁) ⑸彰化商銀111年9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729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6798卷第47至62頁) 4 陳茗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茗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7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21分許 1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7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茗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30卷第39至43頁) ⑵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27日上票字第1110028665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2403卷第241至24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30卷第53至56頁)  5 許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向許婉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婉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許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403卷第31至3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403卷第99至115頁) 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3萬元)(偵12403卷第127頁) ⑷彰化商銀西松分行111年9月8日彰西松字第1110214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2403卷第247至274頁) 6 蔡洧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NG」及「BARRY」向蔡洧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洧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403卷第35至47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K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403卷第207至209頁) 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偵12403卷第221頁) ⑷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27日上票字第1110028665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2403卷第241至245頁) 7 李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子豪」向李靜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 40萬元 彰銀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751卷第19至21、23至27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751卷第269至319頁) ⑶李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偵20751卷第237至243頁) ⑷彰化商銀西松分行111年8月22日彰西松字第1110195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20751卷第129至150頁) 8 邱子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邱子容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子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2百元 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邱子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840卷第9至14頁) ⑵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1萬2百元、5萬元、5萬元)(偵19840卷第29至31頁) ⑶彰化商銀111年9月29日彰作管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9840卷第61至76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840卷第54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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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