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郝志翔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 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簡上卷第60、88、10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所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庭外,對前來作證之告訴 人之夫黃上榕有不當言語與表情,致黃上榕身心有出現恐慌 情狀,當下告訴人且需向法警求助,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再原審並未調查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確實有民事糾紛即認 定被告犯罪動機;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原審判 決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
宅犯行,分別據以量處拘役30日、20日,暨定應執行刑拘役 40日,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偵查庭外對黃上榕有不當言論及 表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據以逕認 告訴人所述為真。復觀諸告訴人所述被告不當言論及表情係 略以:被告瞪視黃上榕稱「你就是黃上榕是吧」之情節(見 請上卷第3頁),亦乏客觀上令人畏懼之具體言行,實無從 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達過分惡劣不佳之程度。(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原審並未調查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確實有 民事糾紛即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皆稱:我是同案被告謝幸玲之金主,她之前向我調借金錢借 予黃上榕,但黃上榕一直拖欠未還,致我遲遲無法獲償,案 發時經過告訴人之處所,見他們整理東西、準備搬家,我怕 1個人去要錢會討不回來,便通知同案被告謝幸玲上情,請 她趕快過來等語(見偵13009卷第18、90頁、本院簡上卷第6 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幸玲於偵查中陳述:黃上榕持股票 抵押給我,向我借錢,大約有1億餘元尚未歸還,其中有5千 萬元左右是我向被告借的,案發時被告通知我告訴人他們準 備搬家,所以我就趕快從家裡搭計程車去找他們要錢等情節 (見偵13009卷第24至25頁、偵15072卷第242至243頁)尚屬 相符;又稽之告訴人指、證述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幸玲 於案發時侵入我位於仁愛路之住處,不肯離開,被告還說同 案被告謝幸玲已將對黃上榕之債權移轉予他,故黃上榕欠他 錢,金額不小云云,他這些話讓我擔憂我及黃上榕之生命安 全等語(見偵13009卷第11至15頁),益證被告於案發址, 有出言表示要黃上榕償還其債務乙情。是可認被告本案行為 時,係認為其與黃上榕有債務糾紛,又見告訴人有搬家之情 事,主觀上出於向黃上榕追債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基前 ,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與黃上榕之民事糾紛一節 ,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 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翔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吳庚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第15072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志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庚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郝志翔、吳庚 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共犯:
1.被告郝志翔部分:
核被告郝志翔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2.被告吳庚霖部分:
核被告吳庚霖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吳庚霖與綽號「羅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罪數關係:
1.被告郝志翔部分:
被告郝志翔就先後多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再被告郝 志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2.被告吳庚霖部分:
被告吳庚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人上述犯行,分別判處 主文欄所記載之刑度:
1.被告郝志翔部分:
爰審酌被告郝志翔因與告訴人之夫間前有訴訟糾紛,未能 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侵害居住者對居所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並 悍然以激烈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郝志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 衡以被告郝志翔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被告郝志翔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2.被告吳庚霖部分:
(1)被告吳庚霖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非無辨別 事理能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黃上榕個 人資料之大字報,任意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如 附件事實欄二所載地址大門口,以負面不堪之文字具 體指摘黃上榕,致黃上榕在社會中應有之名譽及評價
受有損害,並暗示加害身體、生命、名譽之事恐嚇被 害人黃上榕藉以催討債務,致被害人黃上榕及告訴人 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 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庚霖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上榕及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依協議分期賠付,是此尤顯 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吳庚霖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吳庚霖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 庚霖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被 害人黃上榕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 經被害人黃上榕及告訴人表示同意於被告吳庚霖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吳庚霖本案相關刑事 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吳庚霖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 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