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8號
TPDM,112,簡上,3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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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凱婷趙惠平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 512號 包廂內參加網友聚會,飲酒後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楊凱 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趙惠平,致趙惠平 受有左手肘瘀血、左手背瘀血、右膝擦傷瘀血、尾椎瘀血、 左臀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趙惠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楊凱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11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趙惠平1下,告訴人因而倒地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辯稱:我只有輕 輕推告訴人一下,應該不會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我 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推告訴人1 下,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文 檢附之告訴人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 -27頁、本院簡上卷第47-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是此情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 被告推告訴人1下所造成?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2日凌晨3時30分 許,在上開錢櫃包廂內遭被告推倒,我整個人屁股著地,右 膝撞到桌子,左手撞到麥克風的檯子,因而造成上開傷勢等 語(見偵卷第7-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推 倒後,身體各處因而撞擊物品、方式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 ,證述情節尚屬可採。
 ⒉再互核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之左手肘瘀血、左手背瘀血、 右膝擦傷瘀血、尾椎瘀血、左臀瘀血等傷勢之部位,均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因被告推倒後所撞擊之部位均為吻合, 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又參以告訴人111年8月12日晚上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主訴被朋友的女朋友打,時間為111 年8月12日凌晨3時至4時,經診斷後認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文檢附之告訴人急診檢 傷單、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64頁),益 徵告訴人於受傷後,即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認有上 開傷勢,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與被告上開推告訴人1 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推告訴人1下後,告訴人因而倒地, 且有屁股著地,右膝、左手撞擊桌子、檯子等物之情形,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喝醉在包 廂內看到告訴人跟我男朋友互相推來推去,然後告訴人就推 到我,我從沙發上摔下來撞到頭,我就反推回去等語(見偵 卷第12頁)。被告已自承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自有可能對於 其推告訴人之力道無法控制,自難採信其所述僅係輕輕推告



訴人1下之辯詞。況被告亦稱因見告訴人與其男朋友互相推 來推去導致其撞到頭,而有反推回去之動作,益見被告具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反推 告訴人之力道應非輕微,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具緊密 關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徒手輕輕一推,是否可能造成上 開傷勢?且我希望法院可幫我與告訴人安排和解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在KTV內徒手推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 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 持。
五、又被告請求另行安排與告訴人和解事宜,惟經本院於112年8 月8日傳喚告訴人到庭,然被告卻無任何理由而未到庭,顯 然被告並無和解之意願,是以,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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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