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92號
TPDM,112,簡,24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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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太基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王鍇




陳建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
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字第4602號、第5944號、第7
528號、第8016號、第9107號、第10670號、第10995號、第11989
號、第11696號、第14113號、第14260號、第16084號、第16964
號、第18829號、第193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丁○○、戊○○、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傅保棠於民國106年11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轄下「車手 集團」(下稱車隊)之負責人,指揮、管理包括車手(負責 提取詐欺贓款之人)、車手頭(負責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 向車手收錢、把風或監督車手之人)等車隊成員;而與負責 將車隊所領取轉交贓款交付地下匯兌業者之「洗錢機房」( 下稱水房)負責人葉臣偉及水房成員;利用通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詐取財物之「電信機房」負責人即不詳年籍之「老師」 及電信機房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運作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傅保棠、葉 臣偉等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丙○○與傅保棠前為男女朋友,知悉傅保棠所指揮、管理之本 案詐欺集團轄下車隊,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猶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 1月上旬,由丙○○引介其弟柯旻佑傅保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車隊,以此方式與傅保棠共同招募柯旻佑加入犯罪組織, 嗣柯旻佑即於車隊中擔任「車手頭」等工作。
 ㈡丁○○、戊○○、庚○○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一般人蒐集、價購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遂行犯罪之需要,而可預見將自身或 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能遭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107年1月11 日,由庚○○、戊○○與丁○○共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門市, 以丁○○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復由丁○○交付 戊○○轉交庚○○,再由庚○○出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提供該集團成員「范 冰冰」(即葉臣偉)、「郭富城」、「周星馳」(即葉子聖 )、「周華健」使用,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作 機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丁○○、戊○○、庚○○知悉具體詐欺手法),於107年1月11 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己○○,佯裝桃園市偵查大隊大隊 長,訛稱:己○○先前遭詐騙之案件已查獲嫌犯,需與銀行確 認,始能領回款項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沖回」 動作,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4分許, 匯付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由擔任車手之葉子聖,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傳送至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工作機之 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款項,輾轉交付上手。 ㈢甲○○為謝方宇同居友人,明知謝方宇無正當工作,竟不定時 於夜間向他人收取現金,金額多至需用數鈔機清點,且隨即 將現金轉送他處,可預見謝方宇係水房成員,從事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洗錢行為,竟基於縱如此亦 不違背本意之共同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4日23 時58分許至翌(15)日0時16分許,與謝方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同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收取包 括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14日向乙○○詐取9萬9,989元,而 由車隊派遣成員領取轉交等詐欺不法款項,嗣由謝方宇依葉 臣偉指示清點後轉交地下匯兌業者,而共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0995卷第7至18、61至63頁、原訴11卷 十二第276頁),核與證人柯旻佑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原訴11卷三第294至295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少連偵60卷三第283至285頁、原訴11卷十二第276頁); 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少連偵60卷三第301至304頁 、原訴11卷三第490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偵19386卷第9至12、37至38頁、原訴11卷十二第 27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本案詐欺集 團手機內備忘錄擷圖(少連偵60卷二第29至36頁、卷三第29 3至294頁);簡字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 9號確定判決;證人葉子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提款明細與照片、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工作 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簡字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影卷)等件可參。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6964卷第193至201、269至271、305至 311頁、原訴11卷十四第4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方宇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6964卷第127至134、273至27 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60卷一第109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憑證、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車隊車手提款照片(少連偵60卷三第241至2 43頁、卷四第155至159頁、第239至244頁、原訴11卷十第45 頁)等件可佐。
 ㈣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丙○○、丁○○、戊○○、庚○○、甲○○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前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下 稱組織舊法);而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107年1月5日 生效)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組織新法)。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係在組織新法生效前所為,而組織新法第2 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組織舊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丙○○,應適用組織舊法第2條 處斷。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於被告丙○○行為後並 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⑶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前揭犯行,與共犯傅保棠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參與 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論罪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涉犯法條(原訴11卷二第18頁、卷十二第271頁), 足以保障被告丙○○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 就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審判階段坦承犯罪,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庚○○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參原訴11卷十二第271 頁、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認被告丁○○、戊○○、庚○○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訴11卷十二第27 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丁○○、戊○○、庚○○為幫助犯,依其等犯罪情節,均按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關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參



原訴11卷十四第463頁、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⒉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被告謝方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犯罪型態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正犯行為之法律評價(參原訴11卷 十四第463至464頁),足以保障被告甲○○訴訟防禦權,自得 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 ,於審判階段坦承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共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丁○○、戊○○、庚○○提供本案 門號供行騙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失;被告甲○○共同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 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單親扶養小孩、國中畢業(偵10995卷第7頁、原訴11卷 十二第277頁);被告丁○○目前在監執行、有特殊身心狀況 、自述有家事特別狀況(少連偵60卷三第283頁、原訴11卷 三第396-3頁、卷十二第23至25、277頁);被告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國中肄業(原訴11卷三第47 3頁);被告庚○○目前在監執行、有特殊身心狀況、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五專肄業(偵19386卷第9頁、原訴11卷十 二第23至25、277頁);被告甲○○自述案發時在餐館任職、 現為檳榔攤員工、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扶養、高職畢業( 原訴11卷十四第465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意型態或 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 官、各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對本案所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依序諭知如易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依序所為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表明深切悔意,且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本案 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甲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丙○○、甲○○係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 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 告,併此指明。
 ㈦至被告丁○○、庚○○刻正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被告戊○○前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11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庚○○因提供本案門號,依序獲取報酬500元、1,00 0元,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不諱(原訴11卷六第253 頁、卷十二第286頁),分別屬被告丁○○、庚○○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等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丁○○、庚○○宣告沒收,併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丙○○、甲○○、戊○○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原訴11 卷三第490頁、卷十二第286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 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 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所有並經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 00000)、銀色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現金3萬7,000元(少連偵60卷二第393頁 ),經被告丙○○否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原訴11卷十二第284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部分,均非被告丙○○、丁○○、戊○○、庚○○ 、甲○○所有(有關對於被告謝方宇、甲○○共同扣案之物部分 ,經確認均為被告謝方宇所有,參少連偵60卷一第361至362 頁、原訴11卷十二第281至282頁),自無從對被告丙○○、丁 ○○、戊○○、庚○○、甲○○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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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