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60號
TPDM,112,簡,246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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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瑜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瑜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瑜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竊取告訴人之保溫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保溫杯已 遭警查扣,並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貧寒家庭 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譚瑜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瑜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樓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洽公並使用茶水間,見陳郁汶 將其所有之HYDY牌保溫杯(價值新臺幣1,000元)置放於茶 水間且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保溫杯,得 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陳郁汶如廁完畢後驚覺保溫杯不見蹤影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瑜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郁汶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有 發還,然告訴人陳稱已損壞)各1份、贓證物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5張、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瑜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譚瑜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陳郁汶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如廁 時將保溫杯暫放於旁邊茶水間,出來後就不見了等語,是上 開保溫杯並未脫離告訴人之管領,且被告對該保溫杯亦無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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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