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5號
TPDM,112,簡,245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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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欣怡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2
、31384、37464、37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
、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欣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 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2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 使用,恐遭人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處理贓款所用,且他人 提領後會將使資金流動之追查產生斷點,卻仍輕率地將個 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被告雖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供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所用,但該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或好處,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蔡期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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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