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偉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 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張峯嘉所管領、放在「仰德大廈」管理區辦公室抽屜 內之大樓零用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640元,參以被告 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至32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 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現金1,640元 (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戴偉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國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先尾隨住戶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仰德大廈內,前往該處地下室休息, 迄翌(27)日上午1時19分許返回1樓欲離開時,見1樓管理 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管理區抽屜內之大樓零用金新臺幣1,64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仰德大廈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峯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峯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