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仲宇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Chan chung yu andy」更正為「Cha n, Chung Yu Andy」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第25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 衡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見偵緝2401公開卷第24頁及 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2401公
開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宇(英文名Chan chung yu andy,籍設香港)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台北漫步青年 旅館廚房,見代號3327-HV10712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
下稱甲 )一人獨自在上址廚房內洗碗,竟意圖性騷擾,走 向甲 後方,以右手背觸摸甲 左後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 騷擾甲 得逞。嗣甲 認已遭陳仲宇自後方觸摸臀部,立即轉 身離開上址廚房,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仲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甲 之指訴;(三)現場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 面資料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