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12號
TPDM,112,簡,241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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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業已由告訴人楊家承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藥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基隆○○○○○○○○)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50分許,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旋逃離該店。嗣因該 店店長楊家承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吳朝隆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遭竊之上開藥酒(已發還楊家承),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家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案發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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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