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4號
TPDM,112,簡,2334,2023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復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復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 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 1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參以其經前案刑罰執 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偵查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毒偵字卷第1 33、135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 而皆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 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器具(玻璃球) 1個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 度毒偵字第1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曾復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復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 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 年月8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320號前,為警盤 查,經曾復中同意自願受搜索,在其隨身包內發現扣得安非 他命玻璃吸食器乙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復中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6863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 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