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03號
TPDM,112,簡,230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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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森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楊俊宏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因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與楊 俊宏共同竊取如附件所載之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各1臺,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 今並未主動、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暨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 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王富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森楊俊宏(所涉竊盜部分,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6時2分許,由王富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俊宏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萬板橋下之停車場,由王富森負責把風、楊俊宏負責下手竊 取洪添發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復 由楊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王富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同(5)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王富森楊俊宏共同竊 取李偉煌管領之挖土機得手。嗣因洪添發李偉煌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添發李偉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洪添發李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以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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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