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簡字第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春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陳龍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兔」之成年人,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元開休閒公司南 京西分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 名稱為麻將協會),提供麻將、籌碼及結算現金等賭具及服 務,供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玩,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抽頭金,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蘇陳龍則下場對 賭(蘇陳龍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陳春芳、李東昇、李其華、張 迺為(前揭4人在B8桌)、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 諭、鄭俊明、劉宜芬、林春汝、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 正雄、連德芳、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 、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吳 碧霞、朱麗娟、黃靜瑜、陳淑真、李燕珍、許永興、潘長益 、林素珍、蘇陳龍在場賭博麻將(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 、潘星諭、鄭俊明、林春汝、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 雄、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 朱藴臨、王玉燕、李東昇、李其華、吳碧霞、劉書瑋、陳佳 成、洪宗佑、白登源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劉宜芬、 張迺為、連德芳、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陳淑 真、李燕珍、許永興、潘長益、黃靜瑜均另由本院審結),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芳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18 至3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4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 告李東昇、李其華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25至339頁; 偵卷四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蘇陳龍與「小白兔」之對話截圖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至65頁、第103至109頁、第181至191 頁;偵卷三第383至431頁;偵卷四第135至141頁),是被告 陳春芳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肄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春 芳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東昇、李其華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一 B8桌所使用之麻將 壹副 二 B8桌所使用之麻將牌尺 肆支 三 在B8桌上及被告陳春芳、(同桌賭客)李東昇、李其華、張廼為身上查獲之籌碼(點數卡) 肆拾張(警方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61頁;檢方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