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5號
TPDM,112,簡,225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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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林世鐘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 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教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 新臺幣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昱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昱帆於民國於111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0 號出口,明知並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在計程車停靠排班區搭乘林世鐘所駕駛之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要求載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使林世鐘誤認陳昱帆具有支付能力及 意願,將如同一般搭車乘客如數支付車資,而搭載陳昱帆; 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目的地後,陳昱帆要求林世鐘 在門口稍待一下後即立刻下車,進入醫院,惟林世鐘等候至 中午12時11分許,陳昱帆均未出現,林世鐘始知受騙,陳昱



帆因而獲得新臺幣560 元之車資利益。案經林世鐘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鐘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松德院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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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