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清水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文字訊息傳送加害言論恫嚇告訴 人彭衛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恣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於連接通訊軟體LINE違犯本案之工具未據扣案,尚 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偵字第6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