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鑫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鑫犯強制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伍年內,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3號車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3A號車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錫鑫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為與告訴人劉丁全間就社區地下室車位間 有產權糾紛,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 訴人進出車位,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承諾不再妨害告訴人進出車位,有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1至2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 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47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6至2 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承諾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擾告訴人車輛進出,足認其尚有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公訴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之條件,係被 告同意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擾告訴人車輛進出車位(見本院易 字卷二261頁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和解筆錄),且被 告及公訴人告訴人均同意將此列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5至24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 務。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6至247頁),本院亦於檢察官 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黃錫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鑫(於民國109年間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劉丁全於102年12月31日向星合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星 合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虹園社區1樓及地下室 3號停車位,因其於108年8月間要求劉丁全購買其名下停車 位土地持分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占用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以此方式妨害 劉丁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3號停車位之權 利。
二、案經劉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將其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其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占用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事實。 3 證人向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總幹事楊金傳之證述。 1.證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移動停放在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3.證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案發時間之蒐證證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3號及3A號停車位,遭人在前方放置電桶、停放車號00-0000號貨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子於102年12月31日與星合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 證明告訴人與星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依約定要購買3號停車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4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方式 1 110年2月8日14時40分 放置電桶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 2 110年8月8日15時29分 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 3 110年8月17日18時39分 被告將其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 4 110年8月19日10時9分 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於3號停車位前方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