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18號
TPDM,112,簡,211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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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就不得以非法 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因一己貪念,進而 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 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齡尚輕、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高,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支付竊取財物兩倍價值 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溢額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林宜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起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2樓HRC舞蹈教室內,徒手竊取陳玥希(原名: 陳品臻)所有放置於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玥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前情。
二、案經陳玥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移付調解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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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