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乙○○」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偽簽告訴人乙○○之簽名、持偽造印章蓋用「乙○○」印文 ,作為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等業務,並授 權委託被告代辦,而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簽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於前開文件上偽簽署押、偽蓋印文,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宇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宇煬之非法請託,為 本案犯行,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 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參以 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暨被告自
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有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稽之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迭經此偵、 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 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輔以被告自述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完成6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乙○○」印章、「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私文書即「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既交付 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其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外,自不得另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卷證出處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乙○○」署押2枚、印文2枚 111年度偵字第40151號卷第47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 偵字第40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