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雯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雯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 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藉機 搭訕告訴人陳星賢,並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在其身旁椅子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 並未主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㈠、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錢包1只(價值約2,000 元)及其內現金15萬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而其中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因得 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復無 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與證件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價值約2,000元)及其內現金15萬元( 均未扣案),均係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蕭雯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華於民國112年3月26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外,搭訕在該處吃麵之陳星賢。蕭雯華竟趁陳星賢不 及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將陳星賢放置在旁邊椅子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 、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個取起並放入 自己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陳星賢發現 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星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財物,仍未返還予告訴人,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