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OKA登山鞋壹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家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 字第158號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 2號判決,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 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2月、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6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前案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僅隔半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 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石旻臻所 管領、放置在微風南山櫃位貨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980元之HOKA登山鞋1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6,980 元之HOKA登山鞋1雙(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6,98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微風南山-艾妥 列URBAN RESEARCH」櫃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旻臻所管領 置於貨架上販售之HOKA登山鞋1雙(售價為新臺幣6,98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石旻臻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石旻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旻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卡 通票證公司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號票卡交易紀錄1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未據 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