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淑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淑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楊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據,其於112年2月5日犯本案時已86歲,合於刑 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竟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 取回失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損失終獲 彌補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 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 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宗賢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3號被 告 陳楊淑娥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淑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美心杏仁條榛果條禮盒1 盒、良金高粱蜜汁豬肉乾5包、芬蘭FAZER經典鮮奶巧克力禮 盒1盒、義大利采霓含餡黑巧克力(酒漬櫻桃味)4包、快車 招牌特厚麻辣鍋肉乾1包、快車元氣豬肉條(黑胡椒)1包、
快車傳統蜜汁黑胡椒豬肉乾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520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旋即離去,嗣為 店員黃至暉發覺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經報警 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淑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