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6號
TPDM,112,易,48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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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


張宸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楷建、張宸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 方就願受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擔任把風之工 作,」後補充「自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開始經營上開 賭博場所,」、證據補充「被告陳楷建、張宸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楷建、張宸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楷建、張宸 誌與共犯陳柏翰柯清益(上2人所涉賭博案件,由本院審 理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等自112年2月10日22時許至翌(11)3時38分 許止,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 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楷建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楷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119,900元,係被告陳楷建本案犯罪所得,且 為其所有,亦據被告陳楷建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張宸誌雖擔任把風工作,每日本可獲取報酬2,000 元,惟其為警查獲時尚未領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楷建 、張宸誌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其餘在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均非 被告陳楷建、張宸誌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五、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含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條、第2 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籌碼 1124張 陳楷建 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支 陳楷建 3 天九牌 32顆 陳楷建 4 骰子 10顆 陳楷建 5 限注卡 3張 陳楷建 6 帳單 1張 陳楷建 7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陳楷建 8 抽頭金 新臺幣119,900元 陳楷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陳楷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清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建、陳柏翰張宸誌柯清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楷建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某時許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號 0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聘僱陳柏翰負責清注,張宸誌柯清 益則擔任把風之工作,渠等並邀集賭客曾順隆、蔡緯彬、蘇 其宏、賴俊雄傅國峰林立堃楊陳鎧陳光銘張仲顏



顏夆進陳琪元王心助黃勝峰林光輝曾俊程、林 立信楊証羽劉鎮賢黃韋傑、吳承翰林嘉慶林寶帝羅本岸、林聖閔、張金城、黃宜彬陳佑伊潘益碩、吳 柏寰、莊皓宇劉峰銘邱智鴻楊舜安謝楊淼楊育修孫訓威俞文良呂龍麟陳裕昇詹宗承、閻家驊、江 坤霖、陳品瑞陳冬彥李柏勲李宗霖林嘉濱汪建成魏震甫詹詠淞黃賜福楊育豪沈柏志楊俊祠、黃 柏霖王明權宋宛龍余庭婷、林志芬、林依潔、吳易蓉謝佩蓉林育華林志庭等64人,在該處所以天九牌、骰 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對賭,共分4家,1家做 莊,3家押注,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 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設限,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 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而陳楷建從 每局賭局中贏家所獲得之賭金抽取3%作為獲利,陳柏翰、張 宸誌、柯清益則每日獲取由陳楷建所支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2月1 1日3時3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建、陳柏翰張宸誌柯清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賭客曾順隆等64人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 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陳楷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19,9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籌碼 1124張 陳楷建 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支 陳楷建 3 天九牌 32顆 陳楷建 4 骰子 10顆 陳楷建 5 限注卡 3張 陳楷建 6 帳單 1張 陳楷建 7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陳楷建 8 贓款 119,900元 陳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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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