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9號
TPDM,112,易,31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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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宜君被訴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罪嫌,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君瑜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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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