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7號
TPDM,112,易,14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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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劼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劼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楊昀笙在交友軟 體GRINDR(下稱GRINDR)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李劼洪 使用之暱稱「0(火箭符號)29」、介紹「自有現約(火箭 符號)」,認為李劼洪有向外透露施用毒品之意,乃透過GR INDR與李劼洪聯繫,並於聯繫過程中認李劼洪確實有施用毒 品,而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與李劼洪相約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下稱天津街25號)前見面。楊昀笙則將 上開對話紀錄傳送給正在該轄區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曾貴鴻 ,待曾貴鴻抵達天津街25號時,發現僅有李劼洪1人在該處 而上前盤查,要求李劼洪出示身分證件,待李劼洪交付其身 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給曾貴鴻曾貴鴻因發現李劼洪為 毒品調驗人口,乃詢問李劼洪尿檢相關事宜、告知有施用毒 品之情資來源,較晚到場之楊昀笙則接手取得系爭身分證, 以手電筒檢視系爭身分證後,發現系爭身分證上沾有不明白 色粉末,當場以毒品快篩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以現行犯逮捕李劼洪,後續再對李劼洪隨身之側 背包為附待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以非侵入性方式採集李劼洪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劼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 放,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次犯行 ,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拍照,員警沒有合理懷疑 卻盤查其身分,不讓其離開現場,進而以系爭身分證上之白 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將其逮捕,然其於員警盤 查時即已交出系爭身分證,系爭身分證離開其控制一段時間 ,不能將系爭身分證上之白粉推到其身上,故上開逮捕並非 合法,員警後續收走其手機、將其拖上警車、在警察局內對 其搜身,進而驗尿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亦均違法,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下稱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系爭驗尿報告)、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GRINDR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下 稱交通部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下稱北 市警毒品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本案員警之盤查程序合法:
 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 
 2.關於被告經員警盤查之原委:
 ⑴證人即盤查被告之員警曾貴鴻(下稱曾貴鴻)於提審訊問中 到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執行巡邏職務,我與另一位同事杜 威德前往天津街25號查案,是因為接獲證人即員警楊昀笙( 下稱楊昀笙)傳送完整GRINDR對話紀錄,說有一名施用毒品 的男子會在該處,到場後我看到被告看到警方來時想快步離 開,我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前攔查 ,因為被告與楊昀笙給我的照片相符,該時是深夜且只有被 告1人,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出示



證件或提供身分,被告從包中拿出系爭身分證,當時系爭身 分證看起來很白,我就用掌上型電腦先查驗被告的身分,約 莫2分鐘後楊昀笙就到場,是我與楊昀笙發現系爭身分證上 沾有疑似違禁物的粉末等語(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 ⑵楊昀笙亦於提審訊問中到庭證述:我有在GRINDR上與被告交 談,並約好於凌晨1時30分至天津街25號,我抵達現場看到 被告跟曾貴鴻,被告已經被警察攔停了,我確定被告是跟我 在網路交談的人,因為該人有給我大頭照,我有比對,且深 夜時段巷弄內只有被告1人,我也有把資料提供給曾貴鴻。 我到達現場時,被告已將系爭身分證提供給曾貴鴻,我詢問 曾貴鴻被告是否為毒品調查人口,要再次核對被告身分,所 以才拿被告的證件,拿到系爭身分證後,我用手電筒照系爭 身分證表面發現沾有疑似違禁物品的粉末,用檢驗試劑檢驗 該粉末,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宣讀3項權利 後逮捕被告等語(見毒偵卷第118至120頁)。 ⑶本院復當庭勘驗曾貴鴻於案發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顯示案發時係由曾貴鴻先到現場,向被告表示臨檢而要 求出示身分證件,待被告由隨身側背包掏出系爭身分證交付 曾貴鴻曾貴鴻以手機掃描該系爭身分證後,發現被告為毒 品調驗人口,隨即詢問被告有無尿檢、尿檢時間以及可否看 一下被告之側背包,然因被告多次拒絕讓員警看其側背包, 曾貴鴻乃點選手機內之LINE,確認楊昀笙傳送GRINDR訊息內 之「被告照片」,詢問被告是否為圈內人、有無使用GRINDR (被告回覆稱有),並直接告知被告其係因接獲情資,說有 人邀約在此處施用毒品,到場後發現只有被告在場、被告看 到其又立即要離開,故盤查被告身分,並非隨意盤查。嗣楊 昀笙於被告與曾貴鴻交談期間抵達現場,先點開手機內GRIN DR軟體上之照片,向被告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 則稱是其(見易卷第190、201至205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3.由上開證詞、密錄器影像及GRINDR對話內容可知,員警係因 楊昀笙曾在GRINDR上與暱稱「0(火箭符號)29」之人對話 ,該人於聊天中有以「火箭符號」、「自有現約(火箭符號 )」、「你自有嗎」、「我是用打得比較多」等透露施用毒 品之訊息(見毒偵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第71至79頁GRIN DR對話紀錄),始會與該人相約於凌晨1時30分至天津街25 號見面。又員警先後抵達現場時,發現該處「僅有被告1人 」,且被告與GRINDR上暱稱「0(火箭符號)29」之人所傳 送之自拍照係同一人,準此,足認員警於抵達現場後,對被 告涉有犯罪嫌疑係有合理懷疑,則員警據此對被告實施盤查 ,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程序上即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被告辯稱員警無法證明其即係GRINDR上之人,沒有合理懷疑 、不得盤查其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附帶搜索之程序合法: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
 2.經查:
 ⑴被告經員警盤查時,先係由側背包掏出系爭身分證交付曾貴 鴻,曾貴鴻在查驗被告毒品調驗人口尿檢情形之期間,再將 系爭身分證交給後來抵達現場之楊昀笙,楊昀笙隨即發現系 爭身分證上有不明之白色粉末,要求曾貴鴻協助拍照存證後 ,在被告面前取出尚未拆封之毒品快篩試劑,向被告說明檢 驗過程,同時將試劑塗抹在系爭身分證上。不久後試劑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楊昀笙隨即要求被告停止錄 影、告知將查扣手機,並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3 項權利,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曾貴鴻於案發 時所配戴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01至210 頁)、系爭身分證沾有不明白色粉末之照片、系爭身分證快 篩試劑檢驗結果之照片(見毒偵卷第65至69頁)可證。是以 ,員警係於被告交出之系爭身分證上發現可疑之白色粉末, 以毒品快篩試劑進行檢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於法 尚無不符。
 ⑵被告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楊昀笙即表示將當場進行 附帶搜索,經員警輪番再三告知,被告仍持續抗拒、全然不 配合,除情緒激動,多次表示「我拒絕」(員警已告知附帶 搜索無法拒絕)、「我不是現行犯」、「我不回去,手機也 不能拿走」、「你們沒有資格拿我的東西」、「不要拿我東 西」,並伸手欲搶回手機,及於員警表示要行使強制力帶離 時,拒絕配戴手銬並稱「法條上顯示戴手銬不名譽」,復將 側背包緊扣在其手臂內,導致員警無法立刻將側背包取下進 行附帶搜索,被告甚至稱員警所為「跟流氓有什麼差別」, 最終始在員警持續勸說後,同意跟隨員警返回派出所。員警



與被告抵達派出所後,被告之手臂仍緊緊夾住其側背包,反 覆稱「不要」、「不要」、「不要」、「不要」,拒絕讓員 警搜索,甚至以手推開員警,致員警必須動用強制力將被告 上手銬後,方能將側背包由其手臂上取下而進行搜索,進而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曾貴鴻 於案發時所配戴密錄器影像、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9至43、167 頁)可參。由上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後,考量被告情緒激 動、持續抗拒、不願配合,更稱不名譽而不願意遭上銬,為 維護隱私且防範不測,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再以強制力執行 之附帶搜索程序,亦屬合法。
 3.被告固辯稱其於員警盤查時已交出系爭身分證,系爭身分證 離開其控制一段時間,不能將系爭身分證上之白粉推到其身 上云云。惟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1時44分交出系爭身 分證給曾貴鴻曾貴鴻於1時52分將系爭身分證轉交後來到 場之楊昀笙確認後,楊昀笙係於1時53分發現系爭身分證上 有白色粉末,進而以毒品試劑進行檢驗(見易卷第201至207 頁勘驗筆錄附件),中間雖相隔約9分鐘之時間,然曾貴鴻 收受系爭身分證時,係一手持手機、一手持系爭身分證及手 電筒比對系統資訊,全程均與被告持續對話、解釋,而楊昀 笙接過系爭身分證時,手上亦係僅持有手機及手電筒,並無 持有任何其他物品,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202、206 頁勘驗筆錄附件),已難認員警在此短暫期間,有何塗抹白 粉至系爭身分證上、栽贓給被告之行為。況被告於遭警盤查 之際,為保障自身權益,早就持手機對著員警全程錄影,錄 影持續至員警逮捕其時始終止(見易卷第202、204頁勘驗筆 錄附件),則審酌系爭身分證上之白粉位置遍布各處(見毒 偵卷第67至69頁),倘若上開白粉確係員警所塗抹,衡情員 警之手部動作將甚為明顯,實認當時對員警高度警戒、不信 任,並全程對著員警錄影之被告,有何未能及時察覺、發現 或制止之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楊昀笙所使用之毒品試劑係尿液試劑,不能以試 劑沾染身分證認定白粉是否係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有瑕 疵云云。然上開毒品試劑係針對檢測「毒品原型」及「代謝 之尿液檢體」而設計,楊昀笙以試劑檢驗身分證之方式,亦 與試劑使用說明相符,有上開毒品試劑之說明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59頁),自無所謂不得以此方式檢測系爭身分證 上毒品殘留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仍不足採 。
 ㈣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程序合法: 



 1.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 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就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 而為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參照)。 2.經查,員警逮捕被告後,因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員警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性之方式 採集被告之尿液後,員警採得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分局報 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系爭驗尿報告 (見毒偵卷第9、181至183頁)在卷可憑。是以,員警逮捕 被告後,以非侵入性方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程序,亦與法 律程序相符。  
㈤依上,本案員警盤查、逮捕被告,以及後續搜索、驗尿之程序既屬合法,被告辯稱上開程序均違法,故起訴書全部證據(即尿液檢體委驗單、系爭驗尿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聊天對話翻拍照片、交通部毒品鑑定書、北市警毒品鑑定書)均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本判決除前述部分外,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在事實欄所示 地點,且不爭執其遭員警逮捕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員警之盤查程序不合法,檢察官 亦無法證明GRINDR上的帳號是我所使用,且員警係以張貼不 雅照片及文字於對話中之方式,教唆民眾提供毒品云云。 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雖未承認其有於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僅稱其行使緘默權等語。惟被告遭員警逮捕後,員警 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 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00ng/mL 、12280ng/mL,濃度甚高等情,有尿液檢體委驗單、系爭驗 尿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2.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
 3.是以,被告所採尿液既為其親自排放(見毒偵卷第134頁) ,尿液送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後,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甚高,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111年11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之盤查程序不合法,檢察官亦無法證明GRIND R上的帳號是其所使用云云。然員警之盤查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又依楊昀笙與GRINDR上暱稱「0(火箭符號)29 」之人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可知楊昀笙與暱稱「0(火箭 符號)29」之人於案發前,即曾多次欲相約見面(雙方均曾 互相主動邀約),然均因故未能成行,直至案發當日楊昀笙 再次詢問「今天你要約嗎」,暱稱「0(火箭符號)29」之 人答覆「可以」、「1:30到天津街25號」後,楊昀笙則稱「 好,到了我下去接你」、「可再看你照嗎」,暱稱「0(火 箭符號)29」之人隨即傳送「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毒偵卷 第123頁),再於凌晨1時26分傳送「我到了」之訊息,楊昀 笙回覆「我下去」。審酌本案發生在一般人休息之凌晨時段 ,天津街25號之人潮亦因此相當稀少,員警抵達時該處僅有 被告在場,而暱稱「0(火箭符號)29」之人除曾傳送「我



到了」,表示其已抵達天津街25號之訊息給楊昀笙外,其所 提供楊昀笙「辨認其人別之照片」,更係「被告」之自拍照 ,衡情若非被告即為使用暱稱「0(火箭符號)29」之人, 實難認該人有何大費周章使用被告照片,進而派遣被告到指 定地點,供楊昀笙辨認之必要,亦難信被告係出於何合理原 因,於案發時間「恰巧」抵達案發地點與員警見面,佐以被 告雖自承其有使用GRINDR,然始終不願提供或說明其GRINDR 帳號、暱稱之舉,益足信被告即係使用暱稱「0(火箭符號 )29」與楊昀笙在GRINDR上相約之人無誤,被告執此為辯, 尚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員警以張貼不雅照片及文字於對話中之方式,教 唆民眾提供毒品云云。惟細繹被告與楊昀笙間在GRINDR上之 對話紀錄,楊昀笙雖邀約被告見面,然僅有提及「幫你準備 什麼嗎」等語,詢問是否須要為被告準備物品,尚非要求或 教唆被告提供毒品或器具。況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 昀笙相約見面「之前」,已「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其與楊昀笙見面後,即將共同施用、交易毒品之行為,顯 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受楊昀笙教唆始萌發,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其是否有與楊昀笙相約、相約欲從事何 事均無關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曾於111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坦承施用MDMA之犯行,且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雖呈「MDMA陽性」,然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MDMA」、「MDA」均係呈「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83頁系爭驗尿報告),顯見上開檢驗結果,尚不能認定被告之尿液含有「MDMA」、「MDA」之毒品成分。依此,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施用MDMA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除曾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未構 成累犯),然其於短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 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案發時對於員 警依法執行盤查、逮捕及附帶搜索之程序,更積極抗拒,無 視員警已再三告知其權利,持續言語相勸,卻不斷指責員警 執法「過分」、「誇張」,稱員警係「流氓」、員警「在害 人」(見易卷第212頁,毒偵卷第32頁),顯均不足為犯後 態度之有利考量。佐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成癮性 之病患型犯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開設過自己之工作室、做過高中及補習班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每月收入,目前無人須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後(驗餘淨重1.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北市警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5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殘渣袋6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取樣檢驗、乙醇沖洗 、刮取殘渣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0至171頁),審酌上開殘渣 袋內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
 1.扣案其餘殘渣袋部分,檢察官固主張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均聲請沒收銷燬,然除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外,均未經 鑑定機關進行檢驗,其中部分殘渣袋復有僅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毒偵卷 第170頁交通部毒品鑑定書編號3),自不能僅以「部分」殘 渣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認定其餘殘渣袋 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吸食器1組(未經檢出毒品),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 收,係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為前提,被告既於本案偵 查中已陳明拋棄此部分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35頁) ,上開吸食器即已非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 收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沒收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3.至扣案其餘手機、平板電腦,雖係被告所持有,然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重量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驗餘淨重1.17公克 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頁) ⑵北市警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59頁) 2 白色細結晶2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驗餘淨重共0.0208公克 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頁) ⑵交通部毒品鑑定書編號1(毒偵卷第159頁) 3 內含藍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無 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頁) ⑵交通部毒品鑑定書編號2(毒偵卷第159頁) 4 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無 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頁) ⑵交通部毒品鑑定書編號4(毒偵卷第159頁) 5 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無 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頁) ⑵交通部毒品鑑定書編號5(毒偵卷第159頁編號5) 6 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無 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頁) ⑵交通部毒品鑑定書編號6(毒偵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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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