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強蓉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強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強蓉(綽號楊圓圓)曾透過徐乃麟之友人董子綺(綽號董 vivi)居間介紹,而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間向徐乃麟承租 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0樓房屋(下稱○○○房屋),並 與董子綺於上開房屋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楊強蓉 、董子綺所涉賭博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詎楊強蓉明 知徐乃麟對於上開房屋經其等作為麻將賭場乙節並不知情, 更無涉入上開賭場之經營,暨知悉徐乃麟與董子綺間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竟因不滿董子綺控訴遭其詐賭暨金錢債務紛爭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內 ,接受不知情之鏡週刊記者李育材採訪,指稱曾聽聞董子綺 親口說係徐乃麟之女朋友、徐乃麟支持及參與董子綺經營賭 場、參與麻將賭局,且徐乃麟曾親口說為董子綺提供Corum 鑽錶及Hermès名牌包典當幫忙換票云云,復提出Corum鑽錶 及Hermès名牌包之照片取信於李育材(陳述內容如附表一) ,嗣該採訪經李育材於同年月24日發行於鏡週刊第134期, 以「徐乃麟遭控涉賭...」為標題,稱:「...賭場是董女經 營,徐(指徐乃麟)從頭到尾都知情,不但在豪宅賭博,還 曾開支票、典當鑽錶及名牌包幫董女籌賭場資金,涉入程度 極深」、「楊強蓉說,她拗不過董女的遊說,決定承租該屋 ,董女也開始與徐乃麟一起去挑選裝潢用的擺設、家具,隨 後賭場開始營業,徐乃麟在開幕的前二天,還興高采烈地在 豪宅裡打麻將,儼然就是主人的架式」、「至於經營賭場的 龐大資金,部分還是徐乃麟出的。楊強蓉拿出照片,表示徐 曾開立多張數百萬支票給董女,甚至還在賭場資金捉襟見肘 時,拿鑽錶、名牌包等物品典當,請楊幫忙周轉...徐對經 營賭場之事涉入甚深」;且於鏡週刊網站上刊登報導亦稱: 「...楊女指出,徐乃麟對外都表示跟董女不熟,不過她親 耳聽到董女自稱,徐就是她的『男朋友』」等文字內容(下合
稱本案報導文字),因而毀損徐乃麟之名譽。
二、案經徐乃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 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具狀主張本案應改簽合議庭 審理云云,惟本案之起訴法條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 以獨任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記者指摘傳述如附表一之內 容,且提供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照片、Corum鑽錶及Hermès 名牌包等照片(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73 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20、21、29頁等標註讀者提供 之照片)予記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 僅有陳述附表一之內容,並未向記者稱告訴人協助董子綺經 營賭場、參與賭局、開立支票及籌措賭資等事情,此係記者 曲解伊語意而自行撰擬;又伊所述「告訴人與董子綺有男女 朋友關係」,係有照片、錄音、證人為證,伊客觀上已盡查 證義務,所述係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云云。 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利用不知情之記者而指摘傳
述告訴人與董子綺間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協助經營賭場、為 董子綺典當鑽錶及名牌包等言論?該等言論是否為不實言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之真正惡意?
(二)首查,被告向記者傳述指摘之內容,有記者採訪之錄音,前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訪錄音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有提供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告訴人開立之票據、○○○房屋內部、告訴人與董子綺等人於○ ○○房屋或公共空間之影像、Corum鑽錶、Hermès名牌包等照 片予記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及報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0頁、本院卷二第 264頁、他卷第15至32頁),則由談話內容中被告所提及之 全部內容暨以如附表一劃底線之重點片段、被告提供資料、 照片等進行比對,縱因被告語言表達能力顛倒跳躍、不夠洗 鍊,仍可見其係以「親耳聽聞」、「親眼見聞」告訴人與董 子綺間之關係、告訴人作為等鋪陳,刻意將告訴人與董子綺 間有男女感情關係,以連結經營賭場、提供票據、調度資金 之描述情境,致使不知內情之聽者即本案之記者形成:董子 綺為告訴人女朋友、董子綺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麻將賭場,董 子綺背後係由告訴人支持、告訴人不僅支持金援,以提供房 屋作為場地、更參與裝潢及開幕、董子綺在經營的賭場內輸 了數千萬元,董子綺持告訴人之票據支付欠款及賭債,告訴 人亦協助處理董子綺之金錢紛爭、告訴人將鑽錶及名牌包提 供董子綺典當等情節。是以,記者將被告傳述指摘之內容, 濃縮撰寫為本案報導文字,與被告傳述之本意無違,自無扭 曲或逾越被告原意之處,則被告確有對不知情之記者指摘傳 述告訴人與董子綺間係男女朋友、經營賭場、典當鑽錶及名 牌包等言論,暨利用不知情之記者以採訪報導散布為本案報 導文字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傳 述指摘如本案報導文字之言論,係記者扭曲而報導云云,難 認有據。
(三)被告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1.被告於採訪中對記者指摘傳述如附表一之言論,經不知情之 記者整理發表為本案報導文字,其中如告訴人與董子綺間係 男女朋友、經營賭場、典當鑽錶及名牌包等重點字眼,及被 告傳述之附表一之言論、利用不知情記者濃縮撰擬如本案報 導文字等,不去脈絡化而依社會通念為通盤客觀判斷,其中 就被告所指「女朋友」意義,應非係友情關係之女性性別之 朋友,而是具有婚外感情的女性,再以被告所指摘傳述等情 節觀之,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有婚外不 正當之感情關係,並且涉及非法賭博刑事罪嫌、財務關係紊
亂不佳等不名譽形象,對告訴人之聲譽已生負面影響。 2.關於被告傳述指摘稱曾聽聞董子綺親口說係告訴人女朋友、 其認為告訴人與董子綺間係男女朋友部分:
①被告對不知情之記者雖明確稱「(董子綺)...到我公司跟我 說她是徐乃麟的女朋友」,然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憑據,自難 認其所述確有其事。
②又被告雖以其事後見聞而認告訴人、董子綺間有男女朋友之 情,惟此業據董子綺、告訴人堅決否認之,證人董子綺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9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 之後係於101、102年間,因餐敘認識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大陸 地區朋友,之後伊常跟該位大陸朋友出國玩,某次到加拿大 溫哥華碰到告訴人後,才跟告訴人比較有接觸聯繫;伊是透 過共同朋友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開鋼琴酒吧,有時會找伊 過去喝東西,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自稱是告訴人的女朋友或稱 告訴人是伊男朋友,被告都是胡說八道,伊與告訴人認識的 經過及關係根本並非被告所述;另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開立 支票予伊,係因伊曾聽朋友說可以買慶富造船的未上市股票 賺價差,記得是3,000多萬元,伊想請告訴人幫忙開票讓伊 先去買下這些股票,但告訴人因為金額太大而不願意,伊就 請大陸朋友幫忙,大陸朋友雖然願意出錢,但因為該人在臺 灣無法開票,因此就請告訴人幫忙開票,該人會負責,因為 告訴人與對方很熟、知道對方的經濟狀況,告訴人才願意開 票,這個開票的原因與○○○房屋賭博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 43至44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董子綺認識很多年,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發生性關 係,董子綺是伊朋友的小三;約104年政黨輪替期間,當時 有說國艦國造、慶富造船的案子,董子綺說要做慶富造船的 未上市股票,但必須要押票才能做,就找伊開支票,伊大概 開了10幾張、票面金額200、300萬元不等,董子綺還拿了一 張有慶富造船董娘的聲明書來給伊看,伊當時也說這些只能 押票、不能拿去兌現,且伊大陸朋友有說會幫董子綺背書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9頁),則由告訴人、董子綺 之證述,均係證稱董子綺係與告訴人之大陸地區友人有感情 交往,告訴人與董子綺二人間並無男女朋友關係;再者,告 訴人、董子綺二人亦明確證述票據交付係因董子綺欲投資未 上市公司股票之緣故,衡以告訴人係名主持人,不僅具一定 資力,在社會上亦具有名氣,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得作為 清償擔保之工具,與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借票使用之常情無 違。從而,縱使告訴人與董子綺認識多年、有金錢往來、深
厚信任關係,亦非必然可謂即係非友情之親密男女感情關係 。被告僅以告訴人對董子綺很好、董子綺使用告訴人支票為 由,延伸為告訴人與董子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實難認 有據。
③再者,被告雖以告訴人與訴外人李姿瑩間之對話錄音、告訴 人與訴外人陳永清間之對話錄音,欲證明告訴人與董子綺間 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二則錄音業經本院勘驗譯文如附表二 、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然而,該等錄音均 為無畫面之音檔,未能見錄製時間、亦僅為缺乏前後交談之 片段擷取內容,被告更不能說明錄音及其取得之時點,則被 告是否係將各不同講述內容互相拼湊,已非無疑;況觀附表 二對話,告訴人係承繼發問者之「他就說今天你跟這個董vi vi是什麼樣的關係,為什麼要幫他付掉了這個所謂的」,始 答稱「我幫他怎樣呢?關你屁事啊」,重點仍在二人其後對 話之「丁:...把話整個講回來喔,他認為就是乃哥你拿了 這個項目去借了這個四千萬,所以說呢這四千萬應該到北京 去投。丙:怎麼樣?我借了四千萬不用還嗎?丁:需要還啊 !」,告訴人與對話之另一方係在談論投資項目所生債務如 何解決,根本未在談論男女感情。此外,附表三對話中,告 訴人所言「我跟你講,人家嘴巴答應,根本不願意動,我跟 你講vivi沒有姿色,對不對?沒有長相嘛!阿騎嘛騎過啊, 但問題是人家不會把她放在心上,因為沒有姿色沒有那個, 我跟你講現在世道這麼不好,誰願意拿錢出來」,告訴人亦 係討論與董子綺有親密關係之他人是否願意為董子綺解決債 務問題,告訴人在此二對話中,縱使用語粗鄙,然經互相對 照,可知悉告訴人並無自認有男女朋友或有其他性關係之意 思,被告雖執此二則對話錄音,仍無從得以遽認告訴人自認 係與董子綺間有男女關係。
④此外,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董子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簡訊,除互稱姓名外,均係互稱為「楊圓圓」、「乃 哥」、「董vivi」等綽號暱稱,未曾見告訴人、董子綺間有 何特別親近、特殊而與男女朋友相關之暱稱代號及對話,更 無互相宣稱有特出關係之用語、暗示;暨以被告提出告訴人 、董子綺相處之照片影像,亦無肢體接觸,純就此交誼外觀 而言,未見有所謂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可言。
⑤是就被告傳述指摘其親耳聽聞董子綺親口說係告訴人女朋友 、其主觀認為告訴人與董子綺間係男女朋友云云,均無從證 明為真實,被告所為,顯然是在指摘傳述不實之資訊。 3.關於被告傳述指摘告訴人參與經營賭場、為董子綺提供鑽錶 、名牌包典當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伊幫董子綺調錢,並在牌友不夠時 湊人數,亦有兩位員工在○○○房屋裡幫忙做事、做服務生、 整理環境及照顧賭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暨 前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明確稱「我就跟他借了○○○,他就叫 我做他的人頭,當那個租房子的人頭」、「我有一個幹部叫 張米雪,是我跟董子綺的打手,她佔一成、我佔兩成,我們 打十萬底的麻將,董子綺佔了七成...她自己打一咖,我佔 兩成,我叫我們公司的幹部去打,她佔一成,我們就是這樣 子打牌」等語,顯見被告在○○○房屋麻將賭場所分擔負責之 工作,即為租屋、尋求資金、找尋牌友、派駐員工在場維護 、指派打手,更兼自行下場對賭等,並非無辜出名租屋之人 頭或受不知情而受利用之人,上開關於麻將賭場設立經營之 經過,為被告親身經驗,其於受訪中竟刻意淡化自身所為、 扮演角色,反而強化係告訴人提供房屋、調度資金予董子綺 之作為,即係在傳遞不實資訊予不知情之記者。 ②又告訴人係單純欲出售及出租○○○房屋,被告將該屋用作經營 賭博場所與告訴人無關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因董子綺提及被告有興趣購 買○○○房屋,伊認為可以談看看,遂有與董子綺前往被告位 在安和路的鋼琴酒吧,當時是下午沒有營業,有看到被告腳 斷了還打石膏、推輪椅,伊大概開價6,800萬元或6,980萬元 ,且有說可以貸款,被告當場沒有談說要買或不買,說後續 再跟董子綺聯繫,後來董子綺還有帶被告去看房子,伊沒有 去聯繫,都是董子綺與被告聯絡,伊記得伊有跟董子綺說如 要買的話,被告只要付頭期款1,500萬元,後面可以貸到8成 ,過程中伊只跟被告見過這一次面,中間沒有再看過被告, 是到105年4、5月時,董子綺說被告有講跟先生吵架要搬出 來,之前看過的○○○房屋可否出租給被告,因為當時房市不 好,伊想賣也賣不掉,伊就說租的話伊願意租,之前也見過 一面這樣,伊依照周邊行情說月租是8萬元,其他租賃契約 的記載、簽約細節則交由董子綺處理,大概是在105年5月20 日簽租約,但5月初就讓對方先入住去整理房子,董子綺說 被告講地板坑坑疤疤、要求弄地毯,伊是出租人,所以有請 地毯公司去做地毯、並且付錢,這個並不是跟董子綺一起處 理的,伊也沒有跟董子綺一起裝潢布置房屋;伊的○○○房屋 早期有居住過,其中有放置沙發、餐桌等家具,還有一個房 間放東西,伊都有說不能動,該房間不給租客使用,記得10 5年5月16日是因要改密碼鎖而到○○○房屋,當場伊是有看到 餐桌在原來的位置,有餐椅、麻將桌而已,伊去改密碼當天 ,有被找墊打一將麻將,伊不知道被告要經營賭場,也沒有
出資給董子綺或被告經營這個賭場,是後來物業跟伊說進出 往來複雜,且董子綺有將伊原本借予擔保買賣未上市公司股 票之支票用作支付賭債,瞞不住了才跟伊說在該屋內輸了很 多錢、懷疑被詐賭,伊才只能出來協調債務,否則伊銀行帳 戶會存款不足,伊只有打過這次麻將,事後才知道被偷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20頁);證人董子綺具結證稱:被 告不認識告訴人,但知道伊認識告訴人,在104年10、11月 左右,被告跟伊說因被告把女兒的房子輸掉了,要再買一間 房子還給女兒,可能是有聽到伊跟告訴人電話中提到賣○○○ 房屋的事,被告主動問可否賣便宜一點,也請伊找告訴人至 被告經營的鋼琴酒吧談,那是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當 時伊也在場,但是當天都是被告在講自己酒吧的事,也說要 看一看現場再討論價格,後來告訴人把鑰匙給伊,讓伊帶被 告去現場看房子,但看完後被告只說太貴了,沒表示其他意 見,這件事情就沒有下文;後來到隔年0月間,被告突然跟 伊說被老公趕出去、沒地方住,問告訴人的房子賣掉了沒, 如果沒有賣掉,可否出租,伊說幫忙問問看、還安慰被告, 之後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房子還沒有賣出去,可以出租 ,告訴人除有就租金開價,並說房子隨時可能賣出去、如果 出賣了就要終止租約,另外屋內某個房間會繼續放雜物,且 管理費要由承租人負責,被告全部都同意,伊記得從租房子 到簽約,前後大概不到10天,時間非常快,被告有說希望給 一些時間整理房子、免算租金,告訴人也同意,所以租期是 從105年5月20日開始算,但105年5月12日就交屋;告訴人沒 有幫忙處理搬家的事,伊記得被告是叫被告店裡的兩個員工 來整理房子,伊有幫忙打掃,被告也有請伊去幫忙買皮椅子 ;告訴人不知道伊跟被告在○○○房屋內開麻將局找人打牌的 事,告訴人以為只是偶爾會有朋友到那打麻將,且只有去過 一次,伊記得被告說找了朋友但沒辦法過來,問告訴人有沒 有空來湊一腳,告訴人只有來打一下就走,之後就沒有再來 過○○○房屋,只有聽說會在社區運動,但不會上樓;伊因輸 太多錢,把原本拿去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錢拿去先還賭債, 後來實在輸太多,伊跟大陸朋友坦白,對方說這麼短時間輸 這麼多錢,應該去瞭解一下有沒有問題,原來大陸朋友都有 資金進來,所以沒發生跳票,告訴人也不知道是拿去付賭債 ,是後來伊主動跟告訴人老實說把支票拿去支付賭債,告訴 人知道後非常生氣,伊是覺得被詐賭,但沒有確切證據,就 只有跟告訴人說伊就是輸錢,告訴人覺得很誇張,告訴人對 於被告在○○○房屋內進行賭局都不知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 43至449頁)。從而,無論由被告就麻將賭場營運參與之自
白、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就○○○房屋與被告 之接洽,係單純○○○房屋之屋主、出租人身分,為處分管理 財產行為及盡出租義務而已,承租人承租後將之作為賭博場 所,與出租人即告訴人無關,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未涉入、 不知情,仍將告訴人牽扯其中,對不知情之記者偽稱告訴人 提供房屋經營賭場、作為董子綺靠山云云,即係在傳遞不實 資訊。
③又被告所謂「徐乃麟曾親口說為董子綺提供Corum鑽錶及Herm ès名牌包典當」,被告先稱:伊於104年10、11月到105年租 房子前,還有再看過一次房子,是告訴人說伊可以設立一個 新公司做金流貸款,伊才再去看第二次,伊當時離開○○○房 屋時,伊還清楚記得告訴人特別打開門探頭跟伊說「楊小姐 你知道嗎,這些鑽錶、包包都是我朋友的」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後又改稱:告訴人到伊蘭桂坊公司、董子綺坐 伊正對面、告訴人坐伊右邊,講賣房子的事,第二次到現場 是空的、沒有沙發、什麼都沒有,完全沒有任何家具東西, 董子綺在裡面解釋,伊說現場怎麼那麼臭,告訴人那天送伊 出去時,告訴人還探頭伊說「你知道嗎?這些皮包東西都是 我朋友的」,告訴人是在4月16日以前跟伊講包包跟東西的 事情,伊去○○○時,包包在當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32 4、325頁),復又稱:關於鑽錶和名牌包,是伊在○○○看完 房子後,伊離開時告訴人送伊到門口,告訴人頭探出來跟伊 講的,但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然而,上開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具結 證稱:伊不知道鑽錶的事情,也沒聽太太說過,名牌包則是 伊和太太有一位朋友想為仁欽多吉仁波切籌措興建苗栗佛寺 的資金而詢問伊太太幫忙找代售,伊太太詢問董子綺代售的 ,伊不知道董子綺有什麼門路去賣這些名牌,這是105年4月 ,伊於5月才租房子給被告,跟賭博或董子綺被詐賭根本時 間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7、318、324、325 頁);證人董子綺證稱:告訴人不曾拿鑽錶、名牌包請伊幫 忙變賣或典當,告訴人的太太曾有請伊賣包包,後來有說另 一個朋友家裡有一些沒有用到的鑽錶、名牌包可否幫忙找人 賣,伊有去找該名朋友,是因為伊當時跟被告走的很近,所 以傳照片問被告有沒有朋友想買,但這些跟告訴人、告訴人 太太完全沒關係,也不是告訴人和告訴人太太的東西,伊有 跟被告說是某一家老闆的東西想找人賣,結果被告還在媒體 上亂講與告訴人有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47至449頁),被 告所稱親耳聽告訴人所言云云,業經告訴人、證人嚴正否認 ,況就被告提出其與董子綺間有關鑽錶及名牌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如附表四(見他卷第159至175頁),董子綺於「10 5年4月18日」、「105年4月19日」分別傳送鑽錶照片、名牌 包照片、對話中不曾提及告訴人姓名,由上開證人所證及客 觀對話紀錄顯示,難以想像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房屋親口 說鑽錶及名牌包係朋友的云云有何成立之合理性及邏輯性可 言。
4.是以,被告將虛捏、不真實之事項(如其親耳聽聞、親眼見 聞)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董子綺持有告訴人簽發支 票據、告訴人出租房屋、董子綺傳送鑽錶及名牌包照片等) ,即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說謊,比直接說謊還更有效」之展 現,被告於附表一之言論,係拼湊不實在、卻又讓人信以為 真之內容,自屬傳述指摘內容不實言論之行為。(四)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 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 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2.據此以論,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自願將其個人婚姻家庭 狀態、投資理財觀念投入公共領域,作為其主持演藝活動之 內容及媒體訪談議論之話題,則告訴人私下是否與其於螢光
幕呈現之形象相迥,自深受各界關心及矚目,故關於其感情 狀態、是否涉及賭博不法,雖係私德,仍難謂非屬「可受公 評之事」。然而,被告對記者傳述指摘其「本人」親身見聞 、聽聞「董子綺所述」、「告訴人所述」及「董子綺及告訴 人於○○○房屋經營麻將賭場之所為」等,卻始終不能特定其 所謂聽聞當事人所述之時間、地點,更不能指出適宜之證明 方法以為查驗,且上開被告所傳述指摘之事項,亦經認定為 不實。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對不 知情之記者偽稱如附表一之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 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3.被告固辯稱其有董子綺所執告訴人之票據、證人曹小均(原 名曹米芳)、證人蔡曜丞(原名蔡志龍)、證人何春良暨告 訴人與他人之錄音對話等為憑,係有合理懷疑云云。然而, 上開票據、證人證詞、錄音等,均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其親 耳聽聞見聞」之存在;又董子綺固有執告訴人簽發之票據, 暨交付予被告或他人,然而無論董子綺係因與被告對賭或於 ○○○房屋內輸錢、受詐賭、他處賭博輸錢或其他債務而交付 ,此均為董子綺個人之債務,縱告訴人事後出面協調或給付 票款,此亦係因為告訴人係該等支票之發票人,而非以其他 法律關係或身分所為,此均與告訴人有無支持董子綺經營○○ ○賭場、賭資周轉無關,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 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資難認定被告指摘傳述附表一貶損 告訴人之事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無從援以「 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4.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於附表一所指 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被 告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 或誇張。是被告於附表一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難依上開 規定免其刑責。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員袁守仁,以袁守 仁曾見聞告訴人親自搬運麻將桌、沙發、窗簾至○○○房屋, 欲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述內容確有實據,然而,依被告提出 證人蔡曜丞與袁守仁間之錄音對話(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 五,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袁守仁之用語為:「上禮拜、 他們搬進來這裡、搬一個麻將桌搬了幾個沙發...因為之前 是徐乃麟幾乎每天...後來他那個律師來的時候...徐乃麟就 沒有來了...在這個禮拜之後就很少看到他了」,由此可見 ,將麻將桌等物搬進○○○房屋者,乃係告訴人以外之人,且 自該等人物進駐後,告訴人即未再出現等事實,無從證明被
告所傳述之內容屬實;又被告聲請傳喚陳建男,欲證明陳建 男曾輾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且告訴人因無法兌現上開 票據而要求陳建男展延票期,雙方曾在○○○房屋之社區大廳 見面,得由陳建男說明取得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是否與○○ ○房屋賭博麻將有關等節,惟被告於審理中又稱:是伊邀約 陳先生與告訴人出來談票據的事情,因董子綺交票據給伊, 要伊去周轉,這是董子綺要付別人的賭債、就要去借錢,董 子綺把別人的票跳票,伊就要問董子綺可否打折,陳先生持 告訴人的票要收到300萬元、但告訴人說只要付270萬元,當 場陳先生沒有同意,伊打電話去問董子綺,董子綺同意後, 伊才又跟陳先生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姑 且不論被告陳述毫無邏輯,與民間票據借貸經驗不符,亦與 告訴人有無支持董子綺於○○○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無關。是 以,被告欲聲請傳喚上開二位證人,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所 傳述指摘之內容屬實。是本院認為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 必要,特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 準,暨將同條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之調整,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為散布誹謗性言論、文字,為間接正 犯。
(三)按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 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 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此種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 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 媒體、新聞、網路等資訊流通愈發迅速蓬勃發展的現代自由 民主社會,告訴人身為知名藝人,關於其演藝活動、個人形 象之討論,固然不能期待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 仍然存在,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 言詞攻擊雖不若身體受創、肉眼可見,然仍得以割裂人心而 成為精神上的殺人兇器,被告於受採訪時,對記者所詢何以
爆料,竟答稱「因為我要不到錢啊、又要被別人告、贏了錢 拿不到、借了錢也拿不回來」,可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純為 損害他人而為,毫無正當性,而其於傳播媒體上所為貶抑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為廣大閱聽者接收、轉貼、轉傳,在現今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 告訴人名譽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毀損,被告與告訴人本 不相識,係透過董子綺而介紹○○○房屋買賣、租賃,告訴人 先係單純出租房屋之出租人,再因交付予董子綺之支票遭提 示而支付票款或出面與他人協調款項,均有承擔其應負之責 任,縱其支持自己朋友而認董子綺恐遭詐賭,亦無侵害損害 被告之行為,告訴人僅因出名而遭中傷,實屬無辜,被告以 具體存在之事件(如告訴人為○○○房屋之屋主、董子綺交付 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支票、董子綺傳送鑽錶及名牌包出售訊息 )與不實事由、時間錯置、拼湊、扭曲而形成之假消息,此 種張冠李戴之手段,使被害人陷入有理說不清之困境,被告 之行為,實屬可訾。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固為其訴訟權防 禦行使之展現,然關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卻反覆其詞、翻 異供述,縱連是否承租○○○房屋乙節,均要推稱係遭董子綺 竊取印文、擅自蓋用,故作無辜、設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 ,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之鋼琴酒吧 已未再營業,未婚、雖有二子女,但已數年無聯絡,尚須扶 養有精神疾患之二位姊妹(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併考量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伊僅係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0 5年起歷經人生最黑暗的時刻,遭受到撲天蓋地不實的抹黑 、打擊,伊的個人形象、事業、配偶、孩子、家庭均受到傷 害,大量代言遭到質疑,期被告能懸崖勒馬,倘若被告能悔 過、認錯,伊願意予被告機會,惟若被告仍執迷不悟,盼法 院得從重量刑,已免助長臺灣現今隨便發言,僅判處可易科 罰金之刑,卻導致他人家破人亡後果之風氣等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274至27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援以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指「 『曾參殺人慈母疑』,古有明訓。『署長舔耳』、『處長卸職』, 亦為近來毀人名譽、致人輕生之憾事。臺灣自民主化後,言 論自由已獲周密之保障;政治性、宗教性言論,尤其如此。 如今,與保障言論自由相等重要者,毋寧為他人名譽與隱私 之保護。流言可畏,已是事實;言論殺人,亦非妄語」,暨 審酌現今社會,對於「造謠一張嘴,闢謠跑斷腿」之不良風 氣甚為痛惡,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本罪法規範目的 及本刑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妥適裁量衡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