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賠償被害人甲 女及告訴人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該案嗣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至1 12年6月間止已逾3月未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受 刑人迄今尚有9萬5,000元未給付,已給付之金額與其應給付 之金額顯有落差,又告訴人已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
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此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2年 度撤緩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 0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給付被害人 及告訴人(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嗣於110年10月20日確 定等節,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聲字第95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迄今已向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惟受刑人自112年5月起 至聲請人為本案聲請為止,即未再向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 直至同年8月19日方再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執行卷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執行卷第45 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 負擔。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雖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均未依 附表所示之每月應付金額履行本案負擔,然受刑人於聲請人 為本案聲請前向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達10萬5,000元,已逾 受刑人依本案負擔所應賠償總額之半數,清償比例非低,且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仍有意願繼續履行本案負擔 等語(本院卷第50頁),嗣亦再向告訴人給付5,000元,足 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且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陳稱:受刑人尚未依本案負擔履行之部分,就是 一樣每個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我有跟受刑人說 ,如果再有1次未如期履行,我會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對於法院本次是否撤銷緩刑,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告訴人 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告訴人中,暫無故意不履行本案負 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故自難逕以受刑人未履行本案負 擔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重大。㈣、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亦乏
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 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8月26日給付2萬元)。 (二)餘款18萬元,分36期,每期5千元,自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期,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