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62號
TPDM,112,審訴緝,62,2023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3
號、第24708號、第3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2未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 為「阿憲」、「小胖」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詐騙 集團(乙○○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集團所犯 較早繫屬法院之另案詐欺等案件處理),負責徵購人頭帳戶 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戴彤樺(另經本院論罪科刑)、「阿憲」、「小胖」 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乙○○向戴彤樺徵求人頭帳戶,戴彤樺即於109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前,向藍信芸(所犯幫 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取得藍信芸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藍信芸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於同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將藍信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由乙○○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作為報酬。乙○○旋將藍信芸帳戶資料交 予「阿憲」、「小胖」指定之不詳成員,嗣由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⑴109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佯以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為由聯繫丙○○,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藍信芸帳戶;⑵109年5月22日下午4 時許,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聯繫甲○○,使甲○○陷於錯 誤,於109年5月22日下午10時42分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7



分間,分5筆陸續匯款共14萬9,973元至藍信芸帳戶。嗣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持藍信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 丙○○、甲○○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張金永(另經本院論罪科刑)、「陳柏諺」、「阿憲 」、「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以1,000元之報酬向張金永徵求人 頭帳戶,張金永遂將其胞妹王妤恩(無證據足認王妤恩知情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妤恩 帳戶)之帳號先告知乙○○,並允諾會協助提領其內款項,乙 ○○旋將王妤恩帳戶之帳號告知「阿憲」、「小胖」指定之人 。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2分前 某時,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聯繫龔士竣,使龔士竣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各匯款4萬9,986元、9萬9,985元至王妤恩帳戶,張金永 即依乙○○之指示,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同日時32 分許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 0號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昆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等處自動櫃員機,分7筆共提領14萬元;乙○○另指示「陳柏 諺」持王妤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4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張金永、「陳柏諺」旋將上 開提領金額交予乙○○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甲○○、龔士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470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偵2268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審訴卷第54頁、審原訴卷第105頁、審訴緝一卷第54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40頁),核與共同被告張 金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683卷第13頁至第14頁、 見審原訴卷第330頁、第372頁)、共同被告戴彤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3106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審訴卷第218 頁)、證人即張金永母親黃辛鉞於警詢(見偵22683卷第9頁 至第12頁)、證人藍信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31069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偵24708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龔士 竣於警詢(見偵22683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見偵31069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見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之指述情節一 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藍信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31069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所提匯款交易 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31069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39頁)、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見偵31069卷第37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31069卷 第13頁至第29頁)、丙○○所提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陳報單、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以上見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74頁)、龔士竣所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22683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9頁)、遭騙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22683卷第45頁至第47頁)、匯款明細(見 偵22683卷第43頁)、王妤恩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22683卷第31頁、第65頁)、ATM提領紀錄(見偵2268 3卷第121頁)、攝得被告及「陳柏諺」提領款項經過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68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 至第147頁)、被告與張金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 2683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於109年4月前參加成員包含「阿憲」、「小胖」之詐欺 集團,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之工作,部分親自為之(如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委請戴彤樺為之(如犯罪事實㈠),被告將所 徵來之人頭帳戶提供予「阿憲」、「小胖」指定之人,嗣由 不詳成員對首揭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徵來之人頭 帳戶後,部分係由不詳「車手」成員前往提領,部分則由被 告親自帶領「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前往提領。據此以論 ,被告參與程度又廣且深,必知本件為角色分工嚴密之集團 性犯罪,成員區分為取簿、實施騙術、提領贓款、收取贓款 之不同角色職司,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 同體。又本案各被害人被騙交付之款項,均係流入被告所徵 來之人頭帳戶再流出而為分層包裝設計,詐騙集團成員從人 頭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 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施詐,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徵收人頭帳戶之工作,係為所 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 戴彤樺、「阿憲」、「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張金永、「陳柏諺」、 「阿憲」、「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涉入本件詐騙集團甚深,除徵求本案人頭帳戶外,另因 徵求他人帳戶供「阿憲」、「小胖」使用或帶領車手提領詐 騙贓款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本院1 10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見審訴緝一卷第79頁至第99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絕非僅出於幫助他人意思而犯罪,其 所為應論以正犯無訛,加以被告知悉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為 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云云,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供其辯論,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漏未論以犯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 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以首揭方式遂行 本案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 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敗壞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 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4歲、2歲小孩等語(見 審訴緝一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藍信芸帳戶的錢沒收到, 王妤恩帳戶部分,我抽2﹪等語(見審訴緝一卷第141頁),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據此 估算被告於本案僅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得報酬3,000 元,是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 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丙○○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甲○○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龔士竣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