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86號
TPDM,112,審訴,108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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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展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展佑(所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與告訴人高瑋志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附近,察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上址之告訴人, 可能拍下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路邊之照 片,質問告訴人是否拍下其臨停之照片並要求刪除照片,告 訴人不從並要離開現場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揭 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再趨近告訴人,進而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 手腕並拉扯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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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