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崇耀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崇耀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蕭靜怡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供帳戶及介紹車手出面提款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蕭靜怡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告訴人蕭靜怡,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卷第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介紹車手出面 提款等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設消防機電公司、每月營業額 約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須扶養80幾歲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見審訴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49第 頁至第7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 程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年。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 是被告本案所為查無其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洪崇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洪崇耀因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許文豪, 惟許文豪無力償還,竟要求許文豪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作為詐騙使用,以抵償所欠20 萬元債務,許文豪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洪崇耀即將永 豐銀行帳戶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並介紹許文豪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許文豪所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思麗」向蕭靜宜佯稱可透過PNC 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靜宜陷於錯誤,接連加入LINE名稱 「金股領航F001」、「PNC策略交易」等群組,蕭靜宜並依 據群組內之投資建議,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投資款3萬3,000元係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許文豪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現金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汽車 旅館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蕭靜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靜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以債權換取許文豪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轉交帳戶予「蔡宇志」詐欺集團使用,另媒介許文豪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靜怡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有匯款3萬3,000元到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確實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親手交給被告;證人知道永豐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是做詐騙使用,被告也知道是要拿去詐騙使用;證人有依被告介紹的人指示去銀行提款;證人做這些事情就是為了抵償被告的借款2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蔡宇志」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3萬3,000元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帳號/戶名 1 110年11月3日13時21分許 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許文豪(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1月4日12時33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黃惠明 3 110年11月5日13時1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不詳 4 110年11月5日不詳時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5 110年11月8日不詳時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韋矞 6 110年11月8日不詳時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韋矞 7 110年11月9日不詳時許 17,000元 000-00000000000/李國鎮 8 110年11月10日不詳時許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韋矞 9 110年11月10日不詳時許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韋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