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三時許,在臺中 縣大雅鄉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一二 -MN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臺中市區,欲至臺中縣大雅鄉友 人住處,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八 八之二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E -五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測 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發現仍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濃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表、臺中市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臺中市警察局A三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第六分局第六組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 張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