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16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宥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宥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三、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 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嗣經 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重更二字第2號更為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始全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 、110年11月4日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卷一第422至423頁,110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2號卷二第194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鐵工、木工、拆除房屋等工作,當時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 200元左右,目前母親由社會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16號
被 告 張宥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和於民國109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進行審判程序時,就與同案被告彭奕 皓、林昆鋒涉嫌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審判長告知 偽證罪之效力並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接 受該院法官訊問,明知己未於107年7月26日摀李蘇葉嘴巴, 也沒有拉李蘇葉身上繩子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彭奕皓把李蘇葉 五花大綁就像在綁大閘蟹,繩子就是繞在胸前,伊1隻手把2 條繩子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就會縮起來,拉緊繩子就是 用手抓著繩子直接拉著,一直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 伊才放開。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繞痕跡是伊拉緊的,就是用 手抓住繩子直接拉,伊拉住繩子向後拉,繩子會往李蘇葉的 脖子方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是會變緊的,李蘇葉安靜後 ,伊才放開繩子,伊後來有去檢查,才知道李蘇葉沒有呼吸 。伊已經知道李蘇葉走了,但都沒有告訴彭奕皓、林昆鋒。 林昆鋒走以後,伊又回到和室,問完以後,李蘇葉才往生的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406至408、411頁
),意欲藉此誤導法院以為前開加重強盜殺人犯行是其臨時 起意之單獨犯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和於111年臺灣高等法院上重更二2號審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簽立結文之意義,亦坦承之前作偽證並願承擔偽證刑責之事實。 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109年7月7日9時30分 許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7日接受訊問時,虛偽證稱上開不實內容等情。 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第12至14頁)、110年11月4日暨同年月11日審判筆錄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不為法院採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