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75號
TPDM,112,審簡,147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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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118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所載「於111年6月1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設人董士賢另案通緝中),前揭帳戶再於111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17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11年6月10日14時44分2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設人董士賢經檢方另案通緝中)。上揭受騙款項匯入董士賢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0日14時48分30秒,轉匯179,000元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1年6月10日15時12分43秒、15時13分32秒、15時28分02秒、15時33分22秒,轉匯出150,010元、150,010元、160,010元、236,010元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鄭慶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 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595號 影卷第307至3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595號影卷第301至302頁、第3 09頁、第315頁)。
4、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5595號影卷第33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慶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 規定,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柏宇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3頁、第39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李欣欣」之帳號加入陳柏宇為好友,並與之交換通訊軟 體LINE聯絡資訊,再向陳柏宇誆稱:可指導其投資外幣以獲 利,嗣又稱須先匯款解凍帳號密碼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設人董士賢 另案通緝中),前揭帳戶再於111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匯 款17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柏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稱其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應徵一前往國外之工作,月薪10萬元,始與對方相約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嗣因手機被拿走,無留存對方聯繫資料。 2 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關臉書帳號、LINE聯絡資訊、投資網頁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帳時間,將120,000元轉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轉帳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旋於111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179,000元至本案帳戶,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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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