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柄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1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9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
2年度審易緝字第46、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柄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撬板鐵條、老虎鉗、活動板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2261號卷第27、33頁,110年度偵字 第34987號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江柄杶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攜帶 兇器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得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261號卷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3 4987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背 部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撬板鐵條、老虎鉗、活動板手、美工刀、螺絲 起子各1支,乃被告所有為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
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程秀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江柄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江柄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61號
被 告 江柄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柄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 ,徒手竊取陳琳助放置在該處之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陳琳助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鋁梯1個(已發還陳琳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柄杶之供述 被告徒手拿取鋁梯1個放置在腳踏車上,遭被害人攔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琳助之證述 被害人原將鋁梯放置在道路旁,發現被告腳踏車上載著鋁梯,將其攔下之事實。 3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害人原將鋁梯放置在道路旁,被害人發現被告時,扣案鋁梯放置在被告腳踏車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自被告腳踏車上查扣鋁梯1個,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87號
被 告 江柄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安 康墓園內涼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261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柄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 2 時43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撬板鐵條、老虎鉗 、活動板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屋頂,竊取電纜線1 捆,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攜帶 之米袋,隨即為在隔壁棟房屋施工之吳坤修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經警扣得其所攜帶之鐵鎚、撬板鐵條、老虎鉗、活動板 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柄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拿取電纜線1捆之事實。 2 證人吳坤修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竊取電纜線,房屋拆除後之電纜線屬拆除公司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業已發還之事實。 4 電纜線相片 扣案之鐵鎚、撬板鐵條、老虎鉗、活動板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及其相片 被告竊取之物品及其所使用之工具。 5 現場相片 被告行竊地點所在之建物外設有圍籬,並非無人管理、荒廢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之鐵鎚、撬板鐵條、老虎鉗、活動板手、美工刀 、螺絲起子各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261 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