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42號
TPDM,112,審簡,144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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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296、1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德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帝杉』」、第25至28行「再由不詳身分之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通知曾德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 與曾德浩約定之報酬後,餘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李帝杉』通知曾德浩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予『李帝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0至21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供予 『李帝杉』使用」、第23至26行「再由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通知曾德浩指示丁蕙蓁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 與曾德浩約定之報酬後,餘款轉交與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李帝杉』通知曾德浩指示丁蕙蓁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曾德浩再轉交予『李帝杉』」;證據 部分補充「丁蕙蓁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43201號卷第81至86頁)」及被告曾德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李帝杉」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李帝杉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網際網路 方式為詐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李帝杉」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黃郁涵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 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628號卷第41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國外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1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㈨、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郁涵調解成立,告 訴人黃郁涵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黃郁涵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家辰 曾德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鈞 曾德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涵 曾德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被   告 曾德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 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使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月間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蓉蓉」、「sj」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向 不特定之人發布可投資獲利之消息,並佯稱即可代客戶操盤 投資獲利,致林家辰陷於錯誤,依「蓉蓉」、「sj」指示在 操作網路平台,並於109年8月5日1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再由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通知曾德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與曾德浩 約定之報酬後,餘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嗣因林家辰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浩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家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1、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 2、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曾德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 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使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丁蕙蓁(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通知曾德浩指示 丁蕙蓁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與曾德浩約定之報酬後 ,餘款轉交與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丁蕙蓁收取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請求另案被告丁蕙蓁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丁蕙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丁蕙蓁收取本案帳戶資訊,並請求另案被告丁蕙蓁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296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112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王柏鈞(提出告訴) 佯稱須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下午5時8分許、109年9月16日上午12時23分、37分、39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9,000元、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郁涵(提出告訴) 佯稱須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5號

聲請人 黃郁涵 住詳卷
相對人 曾德浩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蔡旻璋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郁涵
相 對 人 曾德浩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2 年9 月4 日起,按月於每月4 日以前 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銀行台新銀行敦南 分行,戶名:黃郁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黃郁涵

相 對 人:曾德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蔡旻璋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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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