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09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指派 領取之人」補充為「指派領取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共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立德」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立德」所指定之人,已無從追查款 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立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惟被告尚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且 已與告訴人洪正宗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
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告訴人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 告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張秀金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 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旋代為提領將款項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 明人士,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經由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立德」之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藉不詳 女子之名義,以LINE向洪正宗聯繫,佯稱代收境外包裹需支 付包裹稅、清關費云云,洪正宗因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按 該不詳女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3時37分許、111 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以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萬元(共計2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張秀金知悉上開款項 非其所有,仍依「陳立德」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 1年11月15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立德」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立德 」指派領取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洪正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正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金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伊將帳戶借予一位已移民之前鄰居陳立德,並幫陳立德領出款項後陳立德的姊姊等語,惟無從提出相關事證。 2 告訴人洪正宗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民國38年至49年間出生,名為「陳立德」者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無已移民國外者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立德」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3號
聲請人 洪正宗
年籍詳卷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相對人 張秀金
住○○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洪正宗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金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 年8 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
㈡其餘款項自11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貳月以末日為 限)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李富湧,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同意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3、上開調解內容如有違反,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洪正宗
代 理 人: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張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