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新北偵緝字第4663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心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心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 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 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 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羅斯福路某處,將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1 分許起,佯裝為張芬蘭姪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芬蘭 ,謊稱:急需要借錢投資基金,有賺錢就會算利息還錢云云 ,致張芬蘭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芬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 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㈢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游心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前 揭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 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明欲賠償告 訴人之意,惜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 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在菜市場賣花,兼職洗碗、倒廚餘,月收入約3萬元, 和前夫育有2個小孩,但前夫家暴,把我打到不敢回家,後 來社會局介入協助我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離婚後前夫又繼 續打原本就有遲緩問題的兒子,導致兒子腦傷且精神異常, 後來前夫生病過世,兒子就長期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 ,所以現在還需要賺錢提供33歲兒子住院及生活費用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積極彌補過錯之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