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4、7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易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公然侮辱」 補充更正為「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第3至4行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紙張,足以貶損林謝秀琴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補充更正為「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紙 張,辱罵並散佈及指謫傳述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詆毀林謝秀 琴名譽,並恫嚇林謝秀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 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 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被告所書寫「工 人妓女、買春妓女」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謝秀琴 名譽之具體事實,自構成散布文字誹謗。再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 ,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從而,就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是否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書寫「斷手斷腳」部分 ,有危害自訴人身體安全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況被告亦自承上開行為是要警告對方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告訴人見該文字 紙張之行為會產生恐懼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無畏怖之心等語尚難採憑。是被告 上揭行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之 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均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為上揭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公然侮辱及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其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迄未 和解賠償,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債務糾紛而 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生活來源仰賴資源回收,需扶養高齡生 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第735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與林謝秀琴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外牆,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紙 張,足以貶損林謝秀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謝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辱罵告訴人林謝秀琴內容紙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謝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張貼處址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同居離婚幹來錢、謝家女子敗家林謝秀琴、沒良心、林謝秀琴奴才沒有人性 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 2 111年11月18日15時許 幹狗、毒女人、畜生垃圾、畜生垃圾、工人妓女、謝家敗女子 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 3 111年11月25日6至7時許 謝家女子敗家女子、買春妓女、毒女人 萬隆捷運站2號出口 4 111年12月19日12至13時許 斷手斷腳、畜生、妓女、買春、 萬隆捷運站2號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