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豬八戒』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 案非首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彥霆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豬八戒」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 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 犯行,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 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 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陳報酬為一個包裹500至600元,為被告 利益計,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詐騙告訴人陳純宣部分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于萱部分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莊承儒部分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八戒」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致陳純宣於 111年4月2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由葉彥霆於111年4月27日12時58分、13時19分許,分別前 往統一超商長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晶鑽 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領取包裹後,轉交 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集團成員復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嗣陳純宣、張于萱、莊承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宣、張于萱、莊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應徵快遞人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純宣、張于萱、莊承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陳純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告訴人張于萱、莊承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純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2.告訴人張于萱、莊承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張于萱 於111年4月27日,以蝦皮帳號聯繫,佯裝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云云。 111年4月27日 20時43分、44分 49,985元 49,985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陳純宣) 2 莊承儒 於111年4月27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迪卡儂客服要求解除經銷商設定云云。 111年4月27日 20時53分、21時1分 49,985元 49,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鄒阿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