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天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10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順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 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 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仍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予他人,助長 禁藥、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民宿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大麻係屬列管之禁藥,同屬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竟仍轉讓 大麻6公克予他人,且數量非微,不但助長毒品流通及擴 散,亦損及國人健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李順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外,轉讓第二級 毒品大麻6公克與楊千慧。嗣楊千慧因涉嫌轉讓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上游為李順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順天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 不諱。 2 證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外,以原價轉讓大麻6公克與證人楊千慧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證人因涉嫌轉讓毒品 案件,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賣出,方足構成(罪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證人楊 千慧到庭後證稱:伊因去過澳洲,回國後與被告聊天時,被 告稱其在澳洲有施用過大麻,被告稱他自己有在施用,如果 伊想施用,他那邊有,因為是朋友,所以用原價給伊等語。
是依證人之證述,被告對給與證人之大麻數量並未精細計算 ,價格亦未隨市場行情有所變動,則被告自始是否有意圖 營利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遽認其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