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22號
TPDM,112,審簡,112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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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9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代價,向不知情之張簡素娥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本案房屋),復於同年間某日,將本案房屋內左邊第3 間雅房(下稱本案雅房),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轉租予黃 秋珍,容留黃秋珍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雅房內進行俗稱「全 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之性交易。嗣於 同年1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王周來與黃秋珍在 本案雅房內,以1,300元為全套性交易(黃秋珍王周來2人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1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 人王周來、張簡素娥於警詢中、證人黃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第109至113頁、第53至54頁、 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69頁 、第41頁、第59頁、第71至74頁、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
(二)罪數:
   被告自111年4月25日後之同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晚 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營利意圖,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 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直接 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其僅係藉由出 租本案雅房收取租金營利,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黃秋珍有付我房租,我共收到15,000元,黃秋珍沒有額外 給我錢等情可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因此,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即為1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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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