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8號
TPDM,112,審簡,108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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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
77、22405、232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之 記載(其餘部分非被告徐晨翔被訴事實,均不引用),另補 充被告徐晨翔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2號收簿手工作之 過程為「受『馬白雲』指示到臺北亞都麗緻飯店入住,並收取 同案被告王姜信耶上繳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 前開包裹寄到桃園八德空軍一號車站上繳」;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徐晨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緝字卷第8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係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部分詳後述),然被告擔任2號收簿手而收取同案被告王 姜信耶上繳之裝有告訴人邱凱杰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提 款卡包裹後,再將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以上繳,顯非僅 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緝字卷第8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收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 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 移轉,乃為供共犯「馬白雲」等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 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 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 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檢察 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馬白雲」、王姜信耶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 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2號收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邱凱杰受有 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 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字卷第8頁), 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 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一件新臺幣(下同)2, 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件)】,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簿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 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 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
  被   告 王姜信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姜信耶徐晨翔分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各別



加入暱稱「布丁妹妹」、「馬白雲」之不詳詐欺集團,由王 姜信耶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 取簿或收卡」之1號車手角色,徐晨翔則擔任向王姜信耶收 取其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2號「取簿或收卡」車手角 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行為:(一)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可 代申請貸款」之詐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嗣①陳昱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6日16時 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7-11超商淡欣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7-11超商信嘉門市,再由王姜信耶接受「布丁妹妹」指 示,於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至上開7-11超商信嘉門市 領取陳昱叡遭騙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以 不詳之方式交給上游車手,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②胡正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8 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電通門市,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世貿門市,再由王 姜信耶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29分許 ,至上開7-11超商世貿門市領取胡正杰遭騙之上開2個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上游車手, 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其領取包裹每天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嗣附表編號1至4之 被害人沈歆霓黃淼忠、廖建淵、林逸恩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或轉帳至陳昱叡胡正杰上開人頭帳戶內,隨遭 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3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可代申請貸款」之詐 術,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邱凱杰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某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實萬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克難門市,再由王姜信耶接受 上游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日11時53分許,至上開7-1 1超商克難門市領取邱凱杰遭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攜帶包裹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2時15分許抵 達臺北亞都麗緻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924號 房,將提款卡包裹交給投宿該房之徐晨翔徐晨翔再將該包



裹寄送至桃園八德空軍一號車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徐晨翔則可獲得 2,000元之酬勞。(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 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佯稱「徵家庭代工」之詐術,誘使 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①羅珮婷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2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7-11超商中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康喜門市,再由王姜信耶接受 「布丁妹妹」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55分許,至上開7-1 1超商康喜門市領取羅珮婷遭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包裹;②陳加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 日1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竹圍東 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 11超商興岩門市,再由王姜信耶接受「布丁妹妹」指示,於 111年4月14日10時59分許,至上開7-11超商興岩門市領取陳 加玟遭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王姜信耶再將 包裹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上游車手,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工具。其領取包裹每天可賺取1,200元之報酬。 嗣附表編號5至10之被害人黃峻偉、何欣淳、曾彗茹、陳揖 喬、曾貴娘王琳筑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 轉帳至羅珮婷陳加玟等上開人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叡胡正杰沈歆霓、廖建淵、林逸恩黃峻偉、 何欣淳、邱凱杰羅珮婷陳加玟、曾彗茹、陳揖喬、曾貴 娘、王琳筑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文山 第二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姜信耶徐晨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叡胡正杰邱凱杰沈歆霓、廖建淵、林逸恩黃峻偉、何欣淳、羅珮婷陳加玟、曾彗茹、陳揖喬、曾貴娘王琳筑之指述;證人廖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4430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中華郵政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正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正杰)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昱叡胡正杰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被告王姜信耶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叡胡正杰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貨態查詢單、證人廖喻如叫車由被告王姜信耶搭乘之查詢紀錄單、證人證人廖喻如指認被告王姜信耶之檔案照片;告訴人或被害人沈歆霓、廖建淵、林逸恩黃淼忠之報案資料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9877號卷) 犯罪事實一(一) 4 告訴人邱凱杰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被告王姜信耶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亞都麗緻飯店之訂房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亞都麗緻飯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 犯罪事實一(二)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姜信耶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及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珮婷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珮婷)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加玟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加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峻偉、何欣淳、曾彗茹、陳揖喬、曾貴娘王琳筑等之報案資料、提出之轉帳單據或交易畫面截圖等資料(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 犯罪事實一(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收購 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得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其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 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一 罪,並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王姜信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被告徐晨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等以同一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獲得之前 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姜信耶扣案之手機,為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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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