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06號
TPDM,112,審易,90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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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婷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睿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後,不願說明其居所,因 認其住居所不明,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 前有案件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為利於日後之審理,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另 案刑期自112年8月25日起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5日北檢銘寬112執3576字第1129078662號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 或反覆實施犯罪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已消滅, 應自執行之日即112年8月25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 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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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